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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建忠與「吳昱槿」(現由檢察官另分案偵辦中)、暱稱「阿狗」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8日6時39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智慧路與智慧一路口,由陳建忠手持鐵棍,其餘2人持鋁棒或袋裝油漆朝劉氏瓊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潑漆、揮擊,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左車窗;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右車窗破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劉氏瓊娥且妨害安寧秩序。
劉氏瓊娥於現場目睹上情,3人立即徒步逃離現場,劉氏瓊娥遂上前阻攔陳建忠,陳建忠竟另行起意,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鐵棍攻擊劉氏瓊娥,致劉氏瓊娥受有右側肩膀及左手第5指鈍挫傷併腫痛等傷害,並持摺疊刀朝劉氏瓊娥制止其繼續向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氏瓊娥,致劉氏瓊娥心生畏懼。
嗣因劉氏瓊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氏瓊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4955號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6頁至第47頁;
本院卷第130頁、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氏瓊娥於警詢中之證述(4955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4955號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5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手持鐵棍砸毀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車窗等多項財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另就被告持鐵棍攻擊告訴人,並持摺疊刀制止告訴人向前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就上開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間,與「吳昱槿」、「阿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㈣被告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並無持續增加人數、衝突時間亦屬短暫,雖毀損告訴人之上開車輛,然未波及一般民眾,足見本案被告與「吳昱槿」、「阿狗」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吳昱槿」、「阿狗」糾集,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吳昱槿」、「阿狗」共同在公共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造成告訴人上開車輛之毀損,所生損害難謂輕微,而被告嗣更進一步持鐵棍、摺疊刀等兇器對告訴人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復經本院通緝始到案,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燒烤、齒模工作,家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1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摺疊刀1支為被告持之為本案犯行等情,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31頁),足證扣案之摺疊刀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固持扣案之鐵棍1支本案犯行,然上開物品據被告供稱為「阿狗」所有之物等語(本院卷第131頁),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檢察官業另案偵辦「吳昱槿」、「阿狗」等人,故上開扣案之鐵棍1支,可能為另案之重要證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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