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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指定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增列「(丙○○、戊○○、甲○○、己○○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乙○○、甯昱斌則由本院另行處理)」;
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59-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丙○○、戊○○及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
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有以西瓜刀攻擊同案被告己○○等乙方人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觀諸被告等人聚集之時間為凌晨4時30分許之Y3 PUB,緊鄰馬路,並確實造成同案被告乙○○、己○○及甯昱斌等人受傷,符合本條攜帶兇器將可能擴大衝突、危害波及無關旁人傷亡之立法意旨,惟參酌被告係以西瓜刀之兇器為本案犯行,與以槍支、子彈等違禁物犯之者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及潛在危險性仍屬有異,且被告等人聚集之時間點為凌晨,人潮較疏,本院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其等本案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予說明。
四、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等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本案犯行,造成公眾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固屬不該,惟本案起訴書所載甲、乙方人馬均未對他方提出告訴,且被告等人聚集之時間為凌晨,尚非人潮洶湧之時,又實際上被告等人係2方人馬之打群架行為,參與者實則同為被害人,並未波及其他不相干者,依本案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應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適法、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鬥毆,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有西瓜刀之手段、被告非本案之主事者及與其他同案被告之行為分工,同案被告乙○○、己○○及甯昱斌因本案所受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犯罪所生危害、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0頁),被告及辯護人、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1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持以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西瓜刀1把未據扣案,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西瓜刀雖為其所有,但案發後即丟棄,現已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衡酌該西瓜刀1把未據扣案,依卷內證據難認該西瓜刀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被 告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甯昱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己○○因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凌晨4時30分許,相約在Y3 PUB(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談判,乙○○遂以手機簡訊聯繫丙○○,並委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戊○○前往Y3 PUB,車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丙○○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西瓜刀1把,前往談判地點,眾人到場後,乙○○等人(下稱甲方人員)均知悉Y3 PUB尚在營業中,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有人在內使用,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3人,攜帶兇器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甲○○在旁把風,乙○○及丙○○手持球棒、丁○○手持西瓜刀、戊○○則徒手朝己○○攻擊,己○○不甘示弱,亦與甯昱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乙方人員),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赤手反擊,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曹書瑋(曹書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駕駛座車門、後斗玻璃破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衝突中,乙○○、己○○及甯昱斌受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他人員則未受傷,嗣經民眾報警,警方據報前往現場,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乙○○與被告己○○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胎載被告乙○○及被告戊○○至Y3 PUB。
③證明被告乙○○持球棒毆打被告己○○之事實。
④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乙○○與被告己○○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乙○○曾於110年10月7日某時許,以手機簡訊聯繫被告丙○○前往Y3 PUB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丙○○前往Y3 PUB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丙○○持球棒、被告丁○○持西瓜刀在現場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乙○○與被告己○○在現場互毆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丙○○前往Y3 PUB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丁○○知悉被告丙○○前往Y3 PUB係因與被告己○○有糾紛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丁○○帶西瓜刀賢往Y3 PUB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戊○○請店內員工即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及被告戊○○至Y3 PUB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乙○○持球棒在現場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甲○○曾徒手毆打被告己○○之事實。
④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5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及被告戊○○至Y3 PUB之事實。
6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己○○與被告乙○○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乙○○手持球棒毆打被告己○○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己○○徒手毆打他人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己○○及被告甯昱斌當天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Y3 PUB之事實。
7 被告甯昱斌於警詢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甯昱斌徒手毆打甲方人員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己○○及被告甯昱斌當天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Y3 PUB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影像暨截圖34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照片說明。
①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Y3 PUB之事實。
②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Y3 PUB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乙○○、丙○○手持球棒、被告丁○○手持西瓜刀及被告己○○、甯昱斌徒手與他方互毆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甲○○搭載被告乙○○及戊○○前往Y3 PUB後,並未立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嫌;
被告戊○○、己○○、甯昱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罪嫌;
被告甲○○所為,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乙○○、丙○○、丁○○、戊○○及甲○○;
被告己○○、甯昱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妨害秩序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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