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訴,4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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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康昕



徐偉銘




曾念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22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原名劉康昕,臉書暱稱為何金銀)因故與乙○○發生嫌隙,其竟與丙○○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凌晨零時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1 段與東榮路口之工地,以和解為由,將乙○○誘騙上車後,甲○○架著乙○○之肩膀、丁○○手持電擊棒(未扣案),並將上揭車輛門鎖鎖上,於聯繫丙○○後,旋共同將乙○○強行押往丙○○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3 樓之住處,渠等即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待抵達上址住處後,丙○○與甲○○及丁○○會合,復均接續前揭犯意,由丁○○手持電擊棒恫嚇乙○○,丙○○在場幫腔作勢,甲○○徒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鼻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並要求乙○○須給付損害甲○○名譽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致乙○○內心深感恐懼,因而撥打電話予胞弟徐明浩,表示要向徐明浩借款以求脫困等語。

迨丁○○前去向徐明浩取回上開款項後,始將乙○○釋放。

嗣乙○○於同月8 日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及丁○○所犯為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項恐嚇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甲○○、丙○○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丙○○及丁○○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訴字第46號卷第278至281、290至293頁),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復為證人徐明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229號卷第16至23、87、128、129頁),且有警員李柏賢提出之偵查報告1 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附卷足稽(見偵字第6229號卷第4、5、24至32、34頁),足認被告甲○○、丙○○及丁○○所為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均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及丁○○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甲○○、丙○○及丁○○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 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該刑法第302條之1 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即增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丙○○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核被告甲○○、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至被告甲○○、丙○○及丁○○於妨害告訴人乙○○人身自由期間,命其給付款項及撥打電話等,使其行此無義務之事,因被告甲○○、丙○○及丁○○之行為均已達以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以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相繩,不再論以同法第304條之罪。

又被告甲○○、丙○○及丁○○共同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過程中,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乙○○成傷之強暴方式為之,然屬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不再另論以傷害罪。

又被告甲○○、丙○○及丁○○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丙○○及丁○○均係以一行為犯前揭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甲○○、丙○○及丁○○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卻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強押告訴人乙○○及施以強暴、恐嚇行為而取得財物,致告訴人乙○○身心受創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甲○○、丙○○及丁○○所為均有不該,應予責難,兼衡被告甲○○、丙○○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均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被告丙○○及丁○○均已給付賠償款項完畢等情,業據被告甲○○、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原訴字第46號卷第271、272、279、280頁),暨衡酌被告甲○○之素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職業為工,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丙○○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親及成年兒子之家人、入監前在加油站上班,月收入4 萬多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丁○○之素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親、後母及兄妹之家人、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 萬元至3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甲○○、丙○○及丁○○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款項1 萬6000元,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甲○○、丙○○及丁○○均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被告丙○○及丁○○分別給付告訴人乙○○和解款項各2 萬元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應認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又被告丁○○為前揭犯行時所用之電擊棒,並未扣案,從案發距今亦已相隔2 年餘之時間,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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