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訴,5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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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晏維




陳 靜

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街00號(新竹○○○○○○○○)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立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5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晏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Louis Vuitton五合一麻將斜背包壹個與陳靜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陳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Louis Vuitton五合一麻將斜背包壹個與梁晏維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陳立原無罪。

事 實

一、陳靜與梁晏維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陳靜、梁晏維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梁晏維將溫少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10號判決確定)提供梁晏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溫少榆手機)交予陳靜使用,由陳靜上網尋找不特定人施以詐欺行為,詐欺所得則用於2人日常生活使用。

陳靜乃使用溫少榆手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為「劉欣羽」(即梁晏維之前女友姓名)之帳號(下稱劉欣羽帳號),見黎子瑜於網路上出售Louis Vuitton五合一麻將斜背包(下稱本案LV包),於民國110年8月15日9時33分許起,以劉欣羽帳號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黎子瑜聯繫,佯稱:欲購買本案LV包,要使用郵局i郵箱登入街口支付云云,並單獨逾越其與梁晏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傳送其以手機修圖軟體偽造之戶名為「盛莉貴金屬企業 劉欣羽」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真實戶名為廖林順)之存摺封面圖片之電磁紀錄予黎子瑜,佯裝為有支付價金之資力,致黎子瑜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萬3,500元之價格出售本案LV包,足生損害於黎子瑜、廖林順、劉欣羽與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對於帳戶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陳靜並於對話過程中另傳送虛假台灣Pay LINE客服連結予黎子瑜,而假冒台灣Pay LINE客服與黎子瑜聯繫,進而取得黎子瑜持用手機內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黎子瑜街口支付帳戶)綁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黎子瑜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黎子瑜中信帳戶)資訊。

嗣黎子瑜於110年8月18日20時16分許,依指示將本案LV包寄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民生路郵局i郵箱。

梁晏維依陳靜指示,於110年8月2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靜前往新竹民生路郵局,由陳靜在車上把風,梁晏維下車前往該郵局i郵箱領取本案LV包得手。

梁晏維並於110年8月21日某時許,至址設新竹市○○路000號之永和當舖典當本案LV包,復於110年9月2日至同當舖贖回本案LV包後,其2人再將本案LV包變賣予他人換得現金約4萬元後,將贓款用於2人日常生活花費。

嗣因陳宗仁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宗仁街口支付帳戶),於110年8月22日2時46分至2時54分許,遭人遠端侵入操作轉帳4萬9,000元、9,000元、4萬元、1,999元至黎子瑜街口支付帳戶,而陳靜使用溫少榆手機聯繫陳立原,將黎子瑜街口支付帳戶提供與陳立原,請託陳立原前往領款,陳立原乃於110年8月22日3時5分至16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銀北新竹分行,使用黎子瑜街口支付帳戶資訊,無卡提領黎子瑜街口支付帳戶所連結之黎子瑜郵局帳戶內由陳宗仁街口支付帳戶轉入之1萬元、1萬元,及黎子瑜街口支付帳戶所連結之黎子瑜中信帳戶內由陳宗仁街口支付帳戶轉入之4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陳宗仁受害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陳宗仁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警方通知黎子瑜到場說明,黎子瑜因寄出本案LV包後,遲未收得款項,亦無法聯繫劉欣羽帳號,更涉對陳宗仁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始知被騙,而報警訴追,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子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梁晏維、陳靜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99-1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與被告梁晏維、陳靜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被告陳靜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子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梁晏維之母親黃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沛榆(原名:劉欣羽)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溫少榆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43-149、151-154、161-162、165-169頁;

偵卷二第223-224、321-323、315-319頁)互核均大抵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陳立原領款時穿著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宗仁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陳宗仁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儲蓄存款封面暨交易明細、陳宗仁街口支付遭盜用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土城工業區郵局i郵箱寄件人存根聯、黎子瑜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儲字第1100262455號函暨函附黎子瑜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含立帳申請書、身分證等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4175號函暨函附黎子瑜中信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2927號函暨函附客戶110年8月22日於函詢時點使用本行北新竹分行(地址:新竹市○○路000號)ATM(機號:02666)之監視器影像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郵字第1100257461號函暨函附所詢i郵箱監視影像光碟及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0年10月5日竹政字第1109510132號函暨函附民生路郵局案關監視系統影像畫面光碟1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函檢附門號申請書資料、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10月24日新一信社字第610號函、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11月9日新一信社字第635號函檢送本社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警製職務報告暨永和當舖查詢資料、典當回贖紀錄在卷可考(他卷第33-38頁;

偵卷一第199-203、207、209-211、213-215、217-225、227、229、245-263、265、267-271、273-275、277-285、297-301、303-311、313-327、329、331、333-339頁;

偵卷二第259、265、267、443-451頁)。

基上,足徵被告陳靜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梁晏維部分 ⒈訊據被告梁晏維固坦認有依被告陳靜指示前往領取本案LV包並典當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LV包是騙來的,我只以為陳靜是在做網拍,在網路上買賣東西賺價差,溫少榆手機從頭到尾我就是放在家裡,然後被陳靜拿去使用云云。

⒉經查,證人溫少榆因積欠被告梁晏維債務,被告梁晏維乃扣留溫少榆手機,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靜(下稱證人陳靜)於110年8月15日9時33分,使用證人溫少榆手機內之臉書,登入劉欣羽帳號,透過Messenger對告訴人佯稱:欲購買本案LV包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寄送本案LV包至新竹民生路郵局i郵箱後,被告梁晏維依證人陳靜指示,於110年8月2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陳靜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民生路郵局後,由被告梁晏維下車前往該郵局i郵箱領取本案LV包得手。

被告梁晏維並於110年8月21日某時許至址設新竹市○○路000號之永和當舖典當本案LV包,復於110年9月2日至同當舖贖回本案LV包後,該LV包嗣後遭變賣予他人換得現金等情,為被告梁晏維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119-121頁),且經證人陳靜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黃若蘭於警詢時、證人劉沛榆(原名:劉欣羽)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溫少榆於偵訊時均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43-149、151-154頁;

本院卷二第160-163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土城工業區郵局i郵箱寄件人存根聯、黎子瑜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儲字第1100262455號函暨函附黎子瑜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含立帳申請書、身分證等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4175號函暨函附黎子瑜中信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2927號函暨函附客戶110年8月22日於函詢時點使用本行北新竹分行(地址:新竹市○○路000號)ATM(機號:02666)之監視器影像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郵字第1100257461號函暨函附所詢i郵箱監視影像光碟及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0年10月5日竹政字第1109510132號函暨函附民生路郵局案關監視系統影像畫面光碟1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函檢附門號申請書資料、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10月24日新一信社字第610號函、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11月9日新一信社字第635號函檢送本社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警製職務報告暨永和當舖查詢資料、典當回贖紀錄在卷可考(他卷第33-38頁;

偵卷一第245-263、265、267-271、273-275、277-285、297-301、303-311、313-327、329、331、333-339頁;

偵卷二第259、265、267、443-4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梁晏維確有與證人陳靜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⑴按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者,即屬共同正犯。

又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是若與正犯事先已有共同犯罪之謀議,或分擔一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5520號、92年度台上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梁晏維有依證人陳靜之指示,至i郵箱領取本案LV包,是其客觀上已參與證人陳靜詐欺取財犯行中之取財行為,屬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本案厥應探究者,為被告梁晏維與證人陳靜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論述如下。

⑵被告梁晏維至i郵箱取貨時,應已知悉本案LV包為證人陳靜施詐所得,而與證人陳靜有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①證人陳靜明確證述被告梁晏維為本案共犯,且證詞合理可信:證人陳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梁晏維從在一起開始就開始使用詐欺手段,分工模式是我出方法,梁晏維出聯繫工具,譬如拿包裹的話,證件和電話就是梁晏維處理的,然後由我負責在網路上面PO文行騙,手法就是像起訴書所載的那樣子,正常是我回覆,如果我在忙的話,我會跟梁晏維說要怎麼回覆,由梁晏維打字。

本案梁晏維是在我跟黎子瑜對話過程中開始參與的,因為包包寄來大概要2天,我會跟梁晏維講說有這件事,我就跟梁晏維說,如果包包是真的的話,2天後包包到就可以轉賣,那就有錢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05、115-116頁)。

證人陳靜上開證述,已明確指認被告梁晏維為其詐欺案件共犯,另細譯證人陳靜之證述內容,其就使用劉欣羽帳號詐騙告訴人之過程、溫少榆手機取得與使用情況、本案LV包典當狀況與犯罪所得使用過程之各種細節性事項,均於本院審理時詳細交代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詳後述②至④),亦無記憶不清之狀況,堪認其上開證述可信。

②被告梁晏維已知證人陳靜有詐欺前案,且無資力購買本案LV包:A.證人陳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梁晏維是110年過年交往,交往後有同住。

梁晏維知道我有做詐欺,因為梁晏維從我們還沒交往時,就有跟我同案過,加上警察有去過梁晏維香山家裡找過他好幾次,我也有被通緝過,我記得之前有一件是地檢109偵字第4927號案件我們就有同案,但那次梁晏維沒有被起訴,因為我的說法是梁晏維不知情。

梁晏維大致上都知道我的詐欺手法,我當時沒有工作,我們當時都沒錢,我們就是靠我詐欺在生活等語(本院卷二第103、107-108、167頁)。

B.被告梁晏維於另案110年9月30日偵訊時供稱:我和陳靜住在一起,我們大約年初同居等語(偵卷二第301頁反面);

於110年12月14日另案偵訊時供稱:我跟陳靜從110年年初至上次陳靜被拘提羈押的時候交往,原本我跟陳靜都一起住在牛埔路,但是陳靜有搬去旅館住一陣子,陳靜短暫住在新竹市文華派出所附近田美三街的星河住園,因為我們吵架中間有短暫和好,所以我有去跟陳靜一起住在星河住園一陣子,應該是110年7月左右的事情。

當時旅館費用由陳靜支付,她住了約2、3個月。

有時候我也會去樓下幫陳靜付等語(偵卷二第307、309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陳靜在110年1月左右開始交往,我們分分合合,有時陳靜會在我家,但是只要有錢就會突然消失不見,我就要找她找很多天,陳靜住在旅館,等陳靜沒錢的時候就會聯絡我,叫我幫她付旅館錢。

大部分時間陳靜不會跟我拿錢,陳靜有自己的收入來源。

我不知道陳靜經濟來源,陳靜都會在家裡,連吃飯都不出門,都是我去幫陳靜買回來給她吃,陳靜就是整天都窩在家裡面。

剛開始時她都跟我說在做網拍,後面我才知道陳靜是做詐欺。

我本案當時知道陳靜之前有詐欺的案子等語(本院卷二第164-165、169-170頁)。

C.是依被告梁晏維所述,其自110年年初即與證人陳靜交往並斷續同居,於本案案發時知悉證人陳靜有詐欺前科,而證人陳靜於與被告梁晏維交往、同居期間之110年2月起至000年0月間,因陸續涉犯數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27、3014、3347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867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820、12040、12606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34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74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偵卷二第147、168、169-172、245-251頁;

本院卷一第363-382頁)等件在卷可查,證人陳靜更於部分案件中使用梁晏維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戶收受贓款,或使用溫少榆手機遂行詐欺犯行,堪信證人陳靜於與被告梁晏維交往期間,並未間斷其詐欺犯行。

而被告梁晏維既已知悉證人陳靜前有詐欺之情,更長期與證人陳靜相處,並時常居住於同一空間,容任證人陳靜使用溫少榆手機與其街口支付帳戶,實難信被告梁晏維對於證人陳靜前開行為,全然未覺。

再者,本案案發時間於110年8月中,被告梁晏維與證人陳靜之交往時間已逾半年,依被告梁晏維前開所述,其顯然已從長時間與證人陳靜相處的過程中,知悉證人陳靜並無固定工作,長期在家,收入來源不明,有時尚賴被告梁晏維支付住宿費用,故被告梁晏維當悉證人陳靜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能力購買價格高昂之精品包,被告梁晏維卻替證人陳靜領取本案LV包後,隨即依證人陳靜指示,於領取翌日將本案LV包典當換價,則證人陳靜取得該精品包之理由即專為換現之用意昭然若揭,此應為被告梁晏維所明知,應無疑義,故可證證人陳靜前開證稱詐欺告訴人乃因其與被告梁晏維2人缺錢使用,其係與被告梁晏維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等語,當屬可信。

③被告梁晏維有提供溫少榆手機予證人陳靜使用:A.證人陳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溫少榆手機是因為溫少榆欠梁晏維錢,梁晏維就扣押溫少榆的證件、門號跟帳戶,梁晏維把溫少榆的存摺拿去賣給詐欺集團,然後門號就拿給我,我跟梁晏維都有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04-105頁)。

證人陳靜上開證詞,核與被告梁晏維前於警詢時供稱:我將手機交給我女友陳靜使用等語(偵卷一第140頁)相合,亦與證人溫少榆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將門號交付梁晏維,因為我之前跟梁晏維借錢,我欠他們4、5萬元,他們一群人來我店裡面,本來是要跟我拿錢,但是因為我沒有錢,他們就跟我要存摺,後來我把中國信託的存摺、卡片、手機都交給他,我帳戶密碼還有手機門號也都給他等語大致相符(偵卷一第321-322頁)。

且證人溫少榆確曾因交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溫少榆手機,及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予梁晏維,而遭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10號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41-354頁),而與證人陳靜前開所證大抵相符,堪信證人陳靜所為證詞,真實性極高。

B.再證人陳靜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i郵箱開箱的帳號、密碼會用簡訊傳到溫少榆手機,要領的時候是梁晏維拿手機去看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16頁)。

而本案確實是證人陳靜提供門號0000000000予告訴人作為i郵箱收件人手機之情,亦有Messenger對話紀錄內之包裹照片在卷可考(偵卷一第249頁),更證證人陳靜證述可信。

是以,被告梁晏維於知悉證人陳靜有詐欺前科下,仍提供溫少榆手機予證人陳靜使用,佐以被告梁晏維有持溫少榆手機前往i郵箱輸入帳號、密碼領貨之事實,足可推知被告梁晏維在證人陳靜使用溫少榆手機期間,仍可自由持有、使用溫少榆手機,實難認其對於被告陳靜之詐欺行為一無所知。

④被告梁晏維有分配犯罪所得:關於犯罪所得之分配,證人陳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LV包第一次典當後取得的1萬5,000元,及後來再賣給二手買家所取得的差價,這些錢都是用於我與梁晏維共同生活的花費等語(本院卷二第163頁)。

此核與被告梁晏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因為當時缺錢,所以陳靜叫我先拿去典當。

典當的錢很少,後來我錢交給陳靜,可是是用作我們的共同生活花費等語(本院卷一第260頁)相符。

堪認被告梁晏維確實有參與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

⑤綜上所述,證人陳靜係使用被告梁晏維提供之溫少榆手機,並以被告梁晏維前女友名義之劉欣羽帳號詐騙告訴人,被告梁晏維明知證人陳靜有詐欺前案,經濟不佳,當無資力購買本案LV包,竟仍為證人陳靜領取本案LV包後隨即典當換現,復出面回贖本案LV包,且於本案LV包典當和嗣後遭變賣時,均參與花用換現之金錢,被告梁晏維顯然持續參與本案犯罪之始末,且由其事後處分贓物並共享犯罪所得之行為,更足推知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而證人陳靜更明確證述被告梁晏維知情且為本案共犯,其證詞在在均與卷內證據相符且無違常理,堪信被告梁晏維確實明知證人陳靜之詐欺犯行,而與證人陳靜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疑。

被告梁晏維辯稱不知情本案LV包為詐騙所得云云(本院卷一第260頁),難以採信。

⒋被告梁晏維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處:⑴被告梁晏維固辯稱:我只以為陳靜是在做網拍,在網路上買賣東西賺價差云云(本院卷一第260頁)。

惟證人陳靜取得本案LV包後,並未上網賣出,反係指示被告梁晏維隨即將本案LV包典當變現,顯然取得本案LV包之目的即專為換取金錢,而非轉手販賣,是難認被告梁晏維所辯網拍之詞有合理根據,被告梁晏維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梁晏維復辯稱:溫少榆手機我就是放在家裡,然後被陳靜拿去使用云云(本院卷一第260頁)。

惟證人溫少榆係將手機交付與被告梁晏維,若非得被告梁晏維之允許,證人陳靜焉能自由使用上開手機,況被告梁晏維業於警詢時坦認有交付溫少榆手機與證人陳靜使用,業如前述,又被告梁晏維係親自至i郵箱領貨,其當需持用溫少榆手機,閱覽傳送至該手機之簡訊,方能知悉開啟郵箱之帳號、密碼,故其在領貨當下,亦有使用該手機,顯見溫少榆手機係被告梁晏維交付與證人陳靜,並與證人陳靜共同使用該手機無疑,被告梁晏維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⒌依上,被告梁晏維知悉被告陳靜之詐欺犯行,且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溫少榆手機與被告陳靜使用,並前往領取本案LV包,其與被告陳靜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

㈢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靜、梁晏維係與證人陳立原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後述貳、部分之認定,證人陳立原客觀上並無參與被告陳靜、梁晏維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難認有與被告陳靜、梁晏維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是難認本案詐欺告訴人之正犯客觀上已達3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靜、梁晏維本案犯行,已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陳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梁晏維、陳靜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陳靜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對告訴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陳靜係以對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之電磁紀錄作為詐欺之手段,是其以一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梁晏維、陳靜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陳靜行使偽造存摺封面照片電磁紀錄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陳靜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陳靜上開法條(本院卷二第163頁),足使被告陳靜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陳靜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㈤被告梁晏維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梁晏維上開前案應構成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梁晏維固係於110年8月20日領貨,然被告陳靜早於110年8月15日即連繫告訴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被告梁晏維、陳靜既係基於相互利用對方之意思,以分工接力方式完成本案犯行,自應對他方所為負全部責任,而應認被告梁晏維本案犯罪時點在於110年8月15日,被告梁晏維自非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不應論以累犯,公訴意旨所指,尚有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梁晏維、陳靜因缺錢使用,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私利而施詐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被告陳靜甚偽造並行使不實之存摺封面影本,妨害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應該;

再審酌被告陳靜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告梁晏維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參考被告陳靜前有妨害幼童發育、竊盜、多次詐欺等前案紀錄,被告梁晏維前有妨害自由、傷害、毀損、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均不佳;

暨考量被告梁晏維、陳靜犯罪之動機、手段、共犯間行為之分配狀況、告訴人受損失程度,與被告梁晏維、陳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二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欲以6萬3,500元之價格出售本案LV包,而被告梁晏維、陳靜最後將本案LV包換得之價格約為4萬元之情,為被告陳靜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本院卷二第121頁),是本案LV包之價值高於變賣所得之價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先予敘明。

再本案LV包變賣得款,乃用於2人生活費之用,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梁晏維、陳靜2人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為適法。

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梁晏維、陳靜宣告共同沒收本案LV包,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原與被告梁晏維、陳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靜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並取得黎子瑜街口支付帳戶綁定之黎子瑜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訊,再由被告梁晏維於前揭時間、地點收取本案LV包。

另證人陳宗仁街口支付帳戶,於110年8月22日2時46分至2時54分許,遭人遠端侵入操作轉帳4萬9,000元、9,000元、4萬元、1,999元至黎子瑜街口支付帳戶,而被告梁晏維使用溫少榆手機聯繫被告陳立原,將黎子瑜街口支付帳戶資訊提供與被告陳立原,而請託被告陳立原前往領款,被告陳立原乃於110年8月22日3時5分至16分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銀北新竹分行,使用黎子瑜街口支付帳戶資訊,無卡提領黎子瑜郵局帳戶內由陳宗仁街口支付帳戶轉入之1萬元、1萬元,及黎子瑜中信帳戶內由陳宗仁街口支付帳戶轉入之4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因認被告陳立原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立原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29頁、本院卷二第83-93、95頁),而本院認其所犯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立原涉犯前揭加重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立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靜(下稱證人陳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晏維(下稱證人梁晏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陳宗仁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宗仁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劉欣羽帳號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土城工業區郵局i郵箱寄件人存根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郵字第1100257461號函文附件、新竹民生路郵局i郵箱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月23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01749號函文附件、黎子瑜街口支付帳戶、黎子瑜郵局帳戶、黎子瑜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銀北新竹分行提領畫面截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報告書及附件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立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領的錢是詐騙所得等語。

五、被告陳立原就本案證人陳靜、梁晏維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如屬事後共犯,則為我國刑法所不採。

至於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自第4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立原有依證人陳靜之指示,於110年8月22日3時5分至16分許,前往兆豐國際商銀北新竹分行,使用黎子瑜街口支付帳戶資訊,無卡提領黎子瑜街口支付帳戶所連結之黎子瑜郵局帳戶內由陳宗仁街口支付帳戶轉入之1萬元、1萬元,及黎子瑜街口支付帳戶所連結之黎子瑜中信帳戶內由陳宗仁街口支付帳戶轉入之4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偵卷一第99-105頁;

偵卷二第13-18、241-244頁;

本院卷一第302-303頁),核與證人陳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梁晏維於偵訊時之證述大抵相符(偵卷二第201-204頁;

本院卷二第111-114頁),並有被告陳立原提領穿著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宗仁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陳宗仁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儲蓄存款封面暨交易明細、陳宗仁街口支付遭盜用紀錄截圖、黎子瑜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儲字第1100262455號函暨函附黎子瑜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含立帳申請書、身分證等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4175號函暨函附黎子瑜中信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2927號函暨函附客戶110年8月22日於函詢時點使用本行北新竹分行(地址:新竹市○○路000號)ATM(機號:02666)之監視器影像檔、Google地圖、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99-203、207、209-211、213-215、217-225、227、229、267-271、273-275、277-285、297-301、343、345、347、349-41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再觀本案前已認定之證人陳靜、梁晏維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經過,乃係證人陳靜施詐告訴人後,由證人梁晏維出面領取本案LV包。

是本案證人陳靜、梁晏維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於證人梁晏維領取本案LV包時即已既遂並完成,而被告陳立原嗣後提領黎子瑜街口支付帳戶內所連結之款項,實係由陳宗仁街口支付帳戶所匯入,此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陳立原之提領行為,並非提領黎子瑜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款項,而未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為之被害者應屬證人陳宗仁,而非本案告訴人,是以告訴人遭詐之過程,難認被告陳立原與證人陳靜、梁晏維就本案詐欺犯行,有何客觀上之行為分擔。

另綜觀全卷,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陳立原就詐欺告訴人部分,有與證人陳靜、梁晏維事前合謀之證據,自亦難認定被告陳立原有何與證人陳靜、梁晏維共同詐騙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立原於領款時,應可預見該等款項並非合法來源,而認被告陳立原與證人陳靜、梁晏維有犯意聯絡云云。

惟縱被告陳立原確如公訴意旨所指,於提款時可預見該等款項為非法,然因其行為是在告訴人遭詐既遂後所發生,被告陳立原自無從參與證人陳靜、梁晏維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再公訴意旨前開所指,應係被告陳立原是否與證人陳靜、梁晏維有共同詐欺證人陳宗仁之犯意聯絡之問題,惟關於證人陳宗仁街口支付帳戶遭轉出款項之受害事實,前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4405號對被告陳立原與證人陳靜、梁晏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憑(本院卷一第423-424頁),另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明證人陳宗仁街口支付帳戶內款項遭轉出並遭被告陳立原無卡提領的部分,尚非本案起訴範圍等語(彰院卷第204頁;

本院卷二第100頁)。

是以,本院自無從審究被告陳立原此部分犯行,亦無須認定被告陳立原提領時,主觀上有無與證人陳靜、梁晏維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陳立原在證人陳靜、梁晏維本案詐欺犯罪行為結束前,有何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立原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被告陳立原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依照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陳立原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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