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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祥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於民國112年7月初以手機遊戲「傳說對決」中暱稱「ALICE(含特殊符號)」之帳號,認識代號AW000-Z000000000號兒童(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兒童),其明知A兒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年幼單純、容易信賴他人,竟謊稱自身亦係就讀國小之學童,基於引誘兒童自行拍攝、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12年7月6日1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號住所,以通訊軟體LINE與A兒童聯繫後,引誘A兒童自行拍攝附表編號1所示猥褻行為之影像傳予甲○○後,甲○○復徵得A兒童同意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功能,自行觸摸下體予甲○○觀賞,過程中甲○○在A兒童不知情之情況下,以行動電話螢幕攝影功能,擷圖儲存附表編號2至5所示猥褻行為之影像,以此方式使A兒童自行拍攝、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嗣A兒童母代號AW000-Z000000000A號(下稱A母)察覺有異,經檢視手機內容後得知上情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甲○○涉犯成年人對兒童故意犯竊錄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業經A母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A兒童、A母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屬上開規定之罪,且告訴人A兒童(以下簡稱其為A兒童)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告訴人A母(以下簡稱其為A母)為A兒童之母,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兒童、A母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兒童、A母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兒童、A母身分之資訊,僅記載為代號或予以隱匿。
二、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查公訴意旨原已敘明A兒童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功能,自行觸摸下體予被告觀賞,被告即在A兒童不知情之情況下,以行動電話螢幕攝影功能,擷圖儲存附表編號2至5所示猥褻行為影像之事實,因A母嗣提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告訴,公訴人依卷內事證及對法律之確信,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補充被告之行為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對兒童故意犯竊錄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本院卷第76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此部分嗣經A母撤回告訴,詳後述)。
三、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3908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46頁;
本院卷第32頁、第82頁),核與證人A兒童於警詢、偵查、證人A母於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3908號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50頁至第52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2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遊戲畫面、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數張、新加坡競電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11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71103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各1份、被告手機內私密影片擷圖數張在卷可查(13908號偵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30頁、第31頁、第32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第42頁、卷附彌封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拍攝」、「製造」,第2項、第3項之「被拍攝」、「被製造」,其文義均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自行製造之行為。
而拍攝,一般即指以攝影機之設備為動態(即連續畫面)之影音攝影,及以照相機之設備為靜態(即定格畫面)之影像攝影;
以數位設備為拍攝時,通常具有同步自動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之紀錄功能,故於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使用該等設備為拍攝進而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者,當認均在被害人之同意範圍內,固無疑問,如以數位設備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手機、電腦程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速擷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
鑑於此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縱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又因行為人於視訊過程中另行採取擷圖之影像拍攝、製造、儲存之積極紀錄動作,與該條例第1項被害人知情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之行為強度及法益侵害,仍有重輕之別,當認其行為該當上開條例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罪,始符前述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
經查,被告引誘A兒童自行拍攝附表編號1所示下體私密處裸露畫面後,嗣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攝影功能,擷圖儲存附表編號2至5所示A兒童下體私密處裸露畫面之影像,以此方式使A兒童自行拍攝、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嗣經警就被告扣案之手機1支進行數位鑑識後查獲該檔案,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將該等電子訊號沖洗成實體照片或壓製成實體光碟等情,堪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拍攝者,應僅為電子訊號。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兒童自行拍攝、以他法(即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㈣被告先後於同日引誘A兒童拍攝並傳送猥褻行為影像、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攝影功能,擷圖儲存A兒童下體私密處裸露畫面影像之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一罪即足。
㈤被告上開犯行,雖係對未滿12歲之兒童故意犯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已將「兒童」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對A兒童為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固有未該,然其本案所為,究係徵得A兒童同意自行拍攝並傳送猥褻行為影像,並在A兒童裸露下體與其視訊聊天過程中,因一時慾望擷圖儲存A兒童下體私密處裸露畫面影像,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A兒童成立調解,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匯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7頁),以其犯後勉力填補損害,彌補所為之態度,堪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屬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依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A兒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正值身心發展階段,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刺激、滿足一己私慾,引誘A兒童自行拍攝並傳送猥褻行為影像,並在A兒童裸露下體與其視訊聊天過程中,擷圖儲存A兒童下體私密處裸露畫面影像,情節非輕,對於A兒童身心發展具有不良影響,性觀念偏差,應予非難,難認被告所生損害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已和A兒童達成和解等情,經本院說明如上,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由母親撫養,目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1頁)附卷憑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已與A兒童達成和解及給付款項等情,已如前述,並衡以A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84頁),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復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此外,本院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係未能正視兒童之獨立人格,且對他人性自主意思之觀念、心態有所偏差而為本案犯行,為期被告能尊重他人身體及性意識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為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倘被告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㈨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乃為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防止行為人再犯,制定緩刑宣告應負擔之相關配套措施,惟查,被告故意對A兒童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接受10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是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沒收: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上開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所用之物,業已認定說明如上,是上開手機1支暨SIM卡1張,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法宣告沒收。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未上傳雲端或網路等語(本院卷第81頁),惟鑑於現今科技技術,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故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卷附上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成年人基於無故竊錄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2年7月6日1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號住所,在A兒童同意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功能,自行觸摸下體予被告觀賞時,在A兒童不知情之情況下,以行動電話螢幕攝影功能,儲存附表編號2至5所示猥褻行為影像,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對兒童故意犯竊錄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A母告訴被告成年人對兒童故意犯竊錄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A母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至第92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猥褻電子訊號 證據出處 1 A兒童下體私密處裸露畫面 13908號偵卷卷附彌封袋內不公開偵卷第14頁第4列左方照片 2 A兒童下體私密處裸露畫面 13908號偵卷卷附彌封袋內不公開偵卷第14頁第4列中間照片 3 A兒童下體私密處裸露畫面 13908號偵卷卷附彌封袋內不公開偵卷第14頁第4列右方照片 4 A兒童下體私密處裸露畫面 13908號偵卷卷附彌封袋內不公開偵卷第14頁第5列左方照片 5 A兒童下體私密處裸露畫面 13908號偵卷卷附彌封袋內不公開偵卷第14頁第5列中間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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