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訴,6,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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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逸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惟二人於民國107年間分手後,因甲○○要求乙○返還支付多年來之開銷共計新臺幣(下同)96萬元,惟乙○無力返還,經甲○○於110年1月11日持與乙○簽署之簡易借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34號),乙○遂心生不滿,明知甲○○並未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亦未以不雅照為由而要脅乙○支付款項,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9月15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誣告稱:甲○○於104年5月29日15時許,在乙○及其母位於桃園租屋處,趁乙○之母外出購物之際,違反乙○之意願,強制性侵當時未滿16歲之乙○1次得逞;

復拍攝乙○不雅照為脅,要求乙○陸續與甲○○發生性關係,更持不雅照恐嚇乙○支付96萬元生活費,致乙○因此心生畏懼,於107年10月14日,在桃園市中壢區SOGO旁之85度C咖啡廳內,簽立簡易借據予甲○○,以此虛構事實之方式指控甲○○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同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嗣經檢察官實施偵查後,因認甲○○之犯罪嫌疑不足,遂於111年6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44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3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揭時、地具狀對甲○○提出強制性交、妨害性自主及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在國三即104年暑假,媽媽和姐姐出去買東西,只有我與甲○○在家,我們共處同一空間,他就突然強制性侵,當下我嚇到,我沒有告訴家人或我身邊的 人,後續他藉機反覆說要跟我發生性關係,並違反我的意願拍攝我跟他的親密照,還威脅我要公開,我才因此害怕簽署上開借據,我並沒有要誣告對方,這些事是真實發生等語。

二、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

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

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具狀對甲○○提出強制性交、妨害性自主及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甲○○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6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44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他2619卷第8-9頁、他2660卷第13-15頁、院卷第27-35頁),並有被告之刑事告訴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他2619卷第1-3頁、偵14475卷第102-103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為本案誣告之行為:1.被告上開所稱遭甲○○強制性交、妨害性自主及恐嚇取財之部分,均經甲○○所否認,甲○○並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有跟被告的母親在一起,後來跟她母親於104年9月間分手後,我跟被告於105年3月間成為男女朋友,我是在被告高二下學期跟她發生性關係,她有懷孕過2次,第1次是她母親帶她去診所拿掉,第2次是我陪她去診所拿掉,我會跟被告簽借據,是我跟她在一起的生活開銷,我認為這是借款,是我借錢給她等語(偵14475卷第7-8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有交往過,時間點大約是105年寒假,我也有跟她發生性行為,她有2次墮胎的行為,第1次是104年10月,這次我有陪她去看診,但那個小孩不是我的,是因為她有跟我說月經沒來,請我陪她去,我就陪她去,第2次是105年6月,那次就是我的,我有陪她去,我跟她在107年9月21日正式分開,我跟她拍親密照片都是她知道的情況,我沒有拿那些性愛影像威脅她,是因為後來她封鎖我,我發現她臉書上有跟一個男的在交往,所以我才說要公開我跟她的關係,跟我要求她還我錢沒有關係,我跟她交往的關係雖然有對外稱是父女關係,但我有2個主管及一些店家老闆、老闆娘知道我有跟她在一起等語(院卷第67-87頁),可見甲○○就二人是否曾經交往、被告所懷孕次數及懷孕對象、是否有以親密照片威脅一事,均與被告所述相悖,則被告所告訴甲○○有強制性交、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一事,已顯可疑。

2.另觀之甲○○所提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均明顯可見甲○○與被告間有親暱之對話,如被告以「親愛的 晚安喲(愛心圖案)」等文字或愛心貼圖傳送與甲○○,甲○○則以「寶貝」稱呼被告,其二人關係甚密已見一般,且被告在甲○○陪同其前往醫院終止妊娠時,與甲○○一同拍攝狀似親密之照片,更拍攝以圖案踢臉之照片,而此更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肯認(院卷第94-95頁),參以該次被告就診終止妊娠之時點,與被告所告訴之強制性交時點間隔非遠,如被告真係遭甲○○強制性交,其卻反常在醫院終止妊娠時與甲○○相互嬉鬧,顯然被告所告訴遭強制性交一事與事實相悖。

3.再者,甲○○與被告間有許多親密之自拍合照或錄影,其中更有性愛錄影、被告並與甲○○及其家人一同出遊,或與甲○○一同參與友人喜宴、或穿著相同上衣之裝扮,而由甲○○以手搭被告肩膀,被告手持手機自拍、或由被告頭依靠甲○○之肩膀拍照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照片及影像翻拍之照片在卷可參(偵14475卷第28-45、47-53頁),參以被告與甲○○上開所拍攝之影像均明顯可見二人互動正常、狀似親暱、更有一同嬉鬧之舉,且就上開性愛影像間之互動,被告神情自若、愉快,更有被告主動親吻甲○○之畫面,顯然被告與甲○○之關係確實為男女朋友,而非其遭甲○○要脅或強制為性交行為,參以被告於104年10月間因懷孕而前往江婦產科診所服用藥物終止妊娠,另於105年6月間因再次懷孕而由甲○○陪同被告前往江婦產科就診等情,有被告之江婦產科病歷在卷可查(偵14475卷第66-83頁),如被告真係在104年5月間遭甲○○強制性交,而於該年底為被告之母所發現,何以甲○○卻係在104年9月跟被告之母分手,被告之母更容任甲○○在105年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懷孕後,由甲○○陪同被告前往醫院終止妊娠,參以被告與甲○○於醫院終止妊娠時嬉鬧之情已如前述,更可見被告所告訴遭甲○○強制性交一事顯非事實。

4.另被告雖告訴係遭甲○○於104年5月間強制性交,然被告卻間隔5月後,於104年10月間始前往江婦產科終止妊娠,且被告就此更僅於告訴狀中表明遭甲○○強制性交,於104年底被告發現懷孕而東窗事發,然被告與被告之母生活困難,且甲○○又苦苦哀求被告之母不要提告,被告始未於第一時間提告等情,有上開告訴狀在卷可參(他2619卷第1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遭甲○○於104年間強制性交時,我沒任何證據或書信可以證明,我那時有跟我媽住在一起,但我媽都不知道,而且我對我的朋友都說不出口等語(院卷第92-96頁),然經本院質以何以未請被告之母作證,被告卻供稱:我目前沒有跟我母親聯絡,因為借據的事情所以我跟她不愉快,她認為這是我單方面欠甲○○的錢,我是本案刑事提告之後才跟她不好,因為她知道的性侵、交往內容跟我知道的不一樣,我也不覺得我母親會幫到我等語(院卷第100-101頁),則究竟被告之母是否知情一事,被告前後所述明顯不同,顯然可疑,且比對被告僅提告104年間之強制性交行為,而未對105年間有發生性行為之關係提告等節相互參照,更可信甲○○上開所述情節為真,況被告就此於偵查中自陳:我提告時有問身邊朋友,他們說不可以告第一次等語(他2660卷第13頁),然就本案被告提告時點,被告係於甲○○於110年1月11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於110年3月17日委任律師提出異議,於民事庭調解程序中僅就甲○○所請求之金額表達係借款或係食衣住行之支出而提出質疑,而調解於110年8月13日不成立時,被告復再次委任律師於110年9月2日提出民事案件之反訴,然於反訴之起訴狀中,亦未提及甲○○涉有上開強制性交、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一事,而係遲至110年9月15日始委任同一律師提出上開刑事告訴,衡情如被告係遭甲○○強制性交、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然卻在上開民事過程中隻字未提,更可見被告提出上開告訴,實係針對甲○○之民事訴訟所為,動機更屬可疑,顯然被告係因遭甲○○提告民事求償心生不滿,始為本案誣告之犯行。

且就被告何以於此時點始提出刑事告訴一節,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從新竹搬過來後,我才提起勇氣提告,那時我有跟身邊朋友說,他就建議我跟法院告等語,然經本院質以該朋友之姓名時,被告卻沉默未答,而係反常經辯護人以手指辯護人之筆電螢幕後,始供稱:係向林政宇提過,在甲○○提出民事訴訟之前,我就有想提告等語(院卷第92-93頁),然比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之時序,被告至少於110年3月17日委任律師提出支付命令之異議時,即可提出告訴,然卻反常於2造調解不成立後,始提出本案告訴,已如前述,顯然被告所稱有告知林政宇、有在甲○○提告前就想提告等情與事實不符。

5.就被告所稱遭甲○○恐嚇取財一節,觀之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僅提及「我有說會公開我跟你的關係,還有能證明的圖影」等情,有上開對話記錄在卷可參(他2660卷第18頁),然就此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我跟被告分手後的對話紀錄,是因為被告封鎖我,我發現她臉書上有跟人交往,我才說要公開關係,沒有要威脅她等語(院卷第70-71頁),則甲○○上開對話內容,本難認有何恐嚇取財之舉,況被告就有無針對甲○○所為而蒐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手機完全沒有以前的紀錄,我也不知道要從哪裡蒐集證據等語(院卷第93-94頁),然其卻可提出上開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顯然被告並非無任何對話紀錄可供檢視,其刻意隱匿相關證據,本屬可疑,再者,被告就何以與甲○○拍攝親暱照片時,更供稱:我會拍這些照片都是甲○○要求的,都是在他控制我要拍,我雖然有掙扎很久,但甲○○還是強制要拍,而且我不拍的話,甲○○就說要將之前拍的照片傳給其他人等語(院卷第95-100頁),然上開被告與甲○○合拍之影像,狀似親暱,且被告神情自若,二人更可在被告在診所終止妊娠時嬉鬧已如前述,更可信甲○○並未持上開影像要求被告,被告所提之恐嚇取財顯與事實不符。

6.綜合上開被告提告之時點、動機,顯然被告未曾遭甲○○強制性交、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然因不滿甲○○向其提出民事告訴,竟為本案誣指甲○○有為如上之犯行,被告有意圖使甲○○受刑事處罰之誣告犯意甚明。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1.就甲○○所提之親密照片是106年以後,並無法認定被告未曾於104年間遭甲○○強制性交一節:經查,被告就此經本院認定為不實情節已如上述,參以被告自陳遭甲○○強制性交一事,是否有告知其母,或者是有無告知他人,都有明顯矛盾之情事,況且,被告更刻意隱瞞、淡化其曾2次前往江婦產科終止妊娠,並僅提告104年5月間之強制性交行為,且於110年10月20日偵訊時,更隱匿其與甲○○有債權、債務或訴訟關係(他2619卷第8頁),顯然被告之供述與客觀事證有所出入,本難以採信。

2.甲○○雖與被告簽署借據並持有其與被告拍攝之不雅照,然觀之甲○○就借據事項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二人可明確討論金額、並確認金額事項之來由、依據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14475卷第59頁),未見有何脅迫、恐嚇之舉,如甲○○真有以上開事項脅迫被告,實難想像甲○○有必要再與被告核對金額,更可見被告辯稱遭甲○○恐嚇、脅迫一事與事實不符。

(四)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五、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並未有上開強制性交、妨害性自主及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僅因二人事後發生金錢糾紛,心生不快,而虛捏事實對甲○○為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致甲○○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不僅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甲○○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

再衡酌被告所誣指甲○○之罪名法定刑責非輕,且此類犯罪型態因行為人犯行隱晦,多發生於隱蔽空間內,而相較於其他刑事案件之偵辦過程,此類案件尤倚重被害人之供述及與被害人本身相關之情況證據為調查基礎,而較乏其他人證、物證可為直接證明;

被告無視此情而為本案誣告之犯行,已使甲○○受有如此重罪刑事追訴、處罰之高度危險;

且被告更僅提出有利於己之對話紀錄如上所述,倘非甲○○留存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相關照片並提出為證,其又如何洗刷所受不白之冤,是衡量被告所誣告之罪刑及其對甲○○之危險性,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另審酌被告並無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可,為其有利之考量;

然衡酌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酌被告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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