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訴,6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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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永楨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雲豹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瑞鎮(張瑞鎮涉嫌妨害秩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與址設新竹市○區○○街000○0號之金壕車行老闆及員工間有細故,遂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晚上7時30分許,糾集甯柏翔(原名:甯昱斌,甯柏翔涉嫌妨害秩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林雲豹、戴瑋論(戴瑋論涉嫌妨害秩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蔡誠恩(蔡誠恩涉嫌妨害秩序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上址車行,由張瑞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甯柏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雲豹及蔡誠恩;

戴瑋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開車輛均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

渠等到場後,均知悉金壕車行尚在營業中,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車行外之道路則屬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3人,攜帶兇器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動手砸毀該車行之玻璃、機車及電腦等物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嗣經該車行店長李孟勳報案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四、附記事項: ㈠上開刑度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得否易科罰金屬執行科檢察官之權限,非公訴檢察官或法院於協商時可決定,被告事後不得主張依據協商結果公訴檢察官有讓其一定可以易科罰金之意思,本件協商時業經告以被告上情,附此敘明。

㈡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公訴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適用。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宣告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球棒1支,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已將球棒丟棄等語(偵卷第95頁反面),審酌球棒為日常生活運動常見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球棒已滅失,縱諭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不大,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公訴檢察官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與被告達成不另為沒收或追徵該球棒之合意。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胡家寧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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