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嘉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嘉明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梁嘉明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0號「交易時間」及「交易地點」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0號「交易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與附表一編號1至10號「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交付如附表一1至10號「數量」欄位所示之毒品,並收取「金額」欄位所示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次。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雅萍。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經查,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準備程序中更正略以: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2月2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等情,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一㈠、一㈡,業據被告梁嘉明於偵查中(0000000警詢:他1315卷㈠第10-12頁反面;
0000000警詢:他1315卷㈠第85-88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1315卷㈠第146-149頁;
0000000偵訊:他1315卷㈠第151-152頁;
0000000警詢:他1315卷㈠第181-184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1315卷㈠第198-200頁;
0000000警詢:他1315卷㈡第2-3頁;
0000000偵訊:他1315卷㈡第28-28頁反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原訴卷第35-39頁、第103-119頁、第171-187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及各該證人等之證述在卷足資佐證,且有附件證據清單所載各項書證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
㈢經查,被告與附表一「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間各次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賣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雖依其他卷內證據,無從查知被告從事各次販售毒品行為,確實之「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為何,然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販毒重罪風險,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將所持有之毒品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是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被告從事附表一各次有償毒品交易之際,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㈣綜據本案卷證資料,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一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梁嘉明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0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號)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梁嘉明就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
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馮志明」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該分局以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且所稱販毒地點亦未見「馮志明」前往等語,有該分局偵查佐葛俊麟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訴字第53頁),足見被告就此部分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⒈被告梁嘉明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梁嘉明所涉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⒉經查:被告梁嘉明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0號)販賣毒品部分,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梁嘉明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為10次,對象為3人,且其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梁嘉明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梁嘉明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梁嘉明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梁嘉明所為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0號)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遞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梁嘉明其餘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號)轉讓毒品部分,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已大幅減刑,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梁嘉明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販賣、轉讓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梁嘉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從事工地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係供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已為被告收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販賣部分)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備註 1 朱雅萍 112年5月底某日傍晚5、6時許 新竹縣○○鎮○○街000號3樓樓梯間 梁嘉明於左列時、地,以右列之金額販賣右列數量毒品安非他命予朱雅萍。
毛重約0.3公克 1000元 朱雅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0000000警詢:他1315卷㈠第115-118頁;
0000000偵訊:他1315卷㈠第141-143頁) 梁嘉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朱雅萍 112年6月11日傍晚6時許 新竹縣○○鎮○○路00號(竹東臺大醫院停車場) 梁嘉明於左列時、地,以右列之金額販賣右列數量毒品安非他命予朱雅萍。
毛重約0.3公克 1000元 朱雅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警詢:他1315卷㈠第115-118頁;
0000000偵訊:他1315卷㈠第141-143頁) 梁嘉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朱雅萍 112年6月15日傍晚5時30分許 新竹縣○○鎮○○路000號(春福煙波大門附近) 梁嘉明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朱雅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梁嘉明即於左列時、地,以右列之金額販賣右列數量毒品安非他命予朱雅萍。
毛重約0.3公克 1000元 朱雅萍111年6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A-2-1至A-2-4)(他1315卷㈠第123頁);
朱雅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警詢:他1315卷㈠第115-118頁;
0000000偵訊:他1315卷㈠第141-143頁) 梁嘉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張佑駿 112年1月15日傍晚5時30分許 新竹縣○○鎮○○街000號門口附近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梁嘉明於左列時、地,以右列之金額販賣右列數量毒品安非他命予張佑駿。
毛重約2.2公克 6000元 張佑駿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他1315卷㈠第103頁);
張佑駿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警詢:他1315卷㈠第96-98頁反面;
偵訊:他1315卷㈠第136-137頁反面) 梁嘉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5 5 張佑駿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在新竹縣○○鎮○○街000號門口附近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梁嘉明於左列時、地,以右列之金額販賣右列數量毒品安非他命予張佑駿。
毛重約2公克 5000元 張佑駿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他1315卷㈠第103頁反面);
張佑駿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警詢:他1315卷㈠第96-98頁反面;
偵訊:他1315卷㈠第136-137頁反面) 梁嘉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6 6 張佑駿 112年1月25日夜間7時許 新竹縣○○鎮○○街000號門口附近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梁嘉明於左列時、地,以右列之金額販賣右列數量毒品安非他命予張佑駿。
毛重約2公克 6000元 張佑駿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他1315卷㈠第107頁);
張佑駿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警詢:他1315卷㈠第96-98頁反面;
偵訊:他1315卷㈠第136-137頁反面) 梁嘉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7 7 朱若程 111年12月2日夜間7時47分許 新竹縣○○鎮○○路00號(竹東臺大醫院停車場) 梁嘉明於左列時、地,以右列之金額販賣右列數量毒品安非他命予朱若程。
毛重約0.6公克 2000元 朱若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他1315卷㈠第163頁);
朱若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警詢:他1315卷㈠第155-158頁反面) 梁嘉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8 8 朱若程 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 新竹縣○○鎮○○街000號中庭 梁嘉明於左列時、地,以右列之金額販賣右列數量毒品安非他命予朱若程。
毛重約0.3公克 1000元 朱若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他1315卷㈠第163頁反面);
朱若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警詢:他1315卷㈠第155-158頁反面) 梁嘉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9 9 朱若程 111年12月24日凌晨1時8分許 新竹縣○○鎮○○街000號地下停車場 梁嘉明於左列時、地,以右列之金額販賣右列數量毒品安非他命予朱若程。
毛重約0.3公克 1000元 朱若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7)(他1315卷㈠第165頁);
朱若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警詢:他1315卷㈠第155-158頁反面) 梁嘉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 朱若程 112年1月8日凌晨0時12分許 新竹縣○○鎮○○街000號3樓 梁嘉明於左列時、地,以右列之金額販賣右列數量毒品安非他命予朱若程。
毛重約0.15公克 500元 朱若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他1315卷㈠第167頁);
朱若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警詢:他1315卷㈠第155-158頁反面) 梁嘉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附表二:(無償轉讓部分)
編號 事實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備註 1 於112年6月11日傍晚6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竹東臺大醫院停車場),梁嘉明轉讓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給朱雅萍。
朱雅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警詢:他1315卷㈠第115-118頁;
0000000偵訊:他1315卷㈠第141-143頁) 梁嘉明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件一 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張佑駿
0000000警詢:他1315卷㈠第93-95頁
0000000警詢:他1315卷㈠第96-98頁反面0000000偵訊:他1315卷㈠第136-137頁反面二、證人朱雅萍
0000000警詢:他1315卷㈠第115-118頁0000000偵訊:他1315卷㈠第141-143頁三、朱若程
0000000警詢:他1315卷㈠第155-158頁反面0000000偵訊:他1315卷㈠第175-177頁貳、書證:
一、張佑駿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1315卷㈠第102-108頁反面
二、(附表一編號4)張佑駿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他1315卷㈠第103頁
三、(附表一編號5)張佑駿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他1315卷㈠第103頁反面
四、(附表一編號6)張佑駿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他1315卷㈠第107頁
五、張佑駿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1315卷㈠第112頁六、朱雅萍111年6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A-2-1至A-2-4):他1315卷㈠第123頁
七、朱雅萍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1315卷㈠第124頁八、朱若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1315卷㈠第160頁九、朱若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1315卷㈠第162-169頁反面
十、朱若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他1315卷㈠第163頁
十一、朱若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他1315卷㈠第163頁反面
十二、朱若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7):他1315卷㈠第165頁
十三、朱若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他1315卷㈠第167頁
十四、本院112年聲監字第75號通訊監察書:偵卷第66頁十五、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241號通訊監察書:偵卷第69頁十六、員警112年11月6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00頁十七、員警112年4月6日偵查報告:他1315卷㈠第2-4頁十八、被告與馮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1315卷㈠第57-65頁反面
十九、張佑駿與梁嘉明毒品交易時序表:他1315卷㈠第99-101頁二十、張佑駿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卷第120-121頁
二一、被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偵卷第122-125頁
二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職務報告:原訴卷第53頁二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儲字第1130024864號函暨所檢附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訴卷第121-124頁
二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113年5月2日北富銀竹北字第1130000006號函暨所檢附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訴卷第129-131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