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訴,68,202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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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茗昱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
被 告 許家瑋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被 告 王家文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田政賢



選任辯護人 林珏菁律師
周威君律師
李大偉律師(民國113年1月2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王振豪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王天志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6號、第2567號、第2568號、第2571號、第2572號、第3653號、第3654號、第6619號、第7677號、第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己○○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新竹市○○○0段000號聯豐龍獅戰鼓團(下稱戰鼓團)教練兼老闆,乙○○係戰鼓團之管理及表演人員、己○○、丙○○、庚○○及戊○○則均係戰鼓團之表演及工作人員。

因劉少華積欠甲○○債務共計約新臺幣(下同)76萬元,甲○○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前當月某日,在新竹某處對乙○○稱:「誰能把劉少華這筆債務要回來、誰拿去分」等語,甲○○、乙○○、己○○、丙○○、庚○○及戊○○等6人(下稱甲○○等6人)遂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4日16時50分許,由乙○○指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與己○○、庚○○、戊○○,在址設新竹縣○○鎮○○○00號之阿爾髮沙龍前發現劉少華後,乙○○、己○○、庚○○下車強制將劉少華押上車,戊○○、己○○以黑色膠帶貼住劉少華雙眼、以束帶綑綁其雙手大拇指並徒手毆打劉少華,而共同於同日18時許將劉少華押至戰鼓團2樓置物間。

甲○○等6人主觀上雖無致劉少華於死之故意,然在客觀上可預見以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長時間用力毆打、凌虐劉少華,將有可能使劉少華因遭受頻繁之肢體暴力,使身體大面積受傷而生休克死亡之結果,仍共同承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向劉少華索討債務未果後,乙○○、己○○即分別持木棍毆打劉少華全身與手、腳關節處,丙○○、庚○○、戊○○等人則在旁觀看,待劉少華因疼痛不堪向乙○○及己○○求饒後,乙○○及己○○始停手,乙○○並拿出電動剪髮器剪劉少華左耳至右耳上方頭髮一圈,戊○○則依乙○○之命令重新在劉少華雙手手腕上綁上束帶及以黑色布腰帶綁住劉少華雙眼;

甲○○於同日18時52分許抵達戰鼓團2樓,再於同年21時53分許,以劉少華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撥打電話向劉少華之父親劉立偉索討債務,並向劉立偉陳稱:「我把人這樣帶回來,可是什麼都沒有,人再把他放回去,年後你如果都沒有人給我一個保障,我說實在我也是繼續這樣,跟笨蛋一樣...」等語,並推由乙○○、庚○○、戊○○、丙○○等人在戰鼓團2樓輪流不定時看管遭控制之劉少華。

直至同日22時35分前某時,劉少華因遭乙○○等人毆打、凌虐而有嘔吐之情形,再於翌(15)日凌晨某時因廣泛肌肉瘀傷、橫紋肌溶解、肌球蛋白血症等傷害引起代謝性休克死亡。

乙○○於同年月15日上午發現劉少華死亡後,遂命己○○、庚○○、戊○○脫光劉少華之衣、褲並以酒精擦拭劉少華身體,再合力將劉少華遺體搬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乙○○於同年月15日14時2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偕同己○○將劉少華送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並指示戊○○燒燬劉少華之衣褲、鞋子。

抵達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後,乙○○、己○○當場向醫護人員坦承有毆打劉少華之行為,經醫護人員報警處理,乙○○、己○○2人於醫院急診中心外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抵達醫院後主動坦承案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甲○○等6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然本案因被告甲○○等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本院告知被告甲○○等6人通常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甲○○等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訴訟參與人等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下列認定被告甲○○等6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甲○○等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11頁、第323頁、第335頁、第359頁、原訴卷二第97頁),檢察官、被告甲○○等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二第57頁、第66頁、第71頁、第75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曾筠茹、廖大川、賴潔亭、李安輝、李秋萍、張尚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2568號卷第7-9頁、第10-12頁、第13-15頁;

相字第35號卷一第44頁、第48頁、第203頁;

相字第35號卷二第70-73頁、第10-11頁;

偵字第8253號卷一第245-246頁、第240-241頁;

偵字第8253號卷二第76頁、第1-2頁;

偵字第3653號卷第44-48頁、第50-51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劉少華)、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記錄本暨被害人劉少華受傷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手繪劉少華身體受傷位置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2月21日法醫理字第1120000532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9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500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月15日急診檢傷評估表、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單、急診繪圖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照片(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被害人劉少華大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4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200024150號函、屍冷率表、法醫研究所陳明宏醫師答覆内容影印截圖、新竹市112年1月溫度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含聯豐龍獅戰鼓團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外觀及車内、阿爾法沙龍路口監視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路口監視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電動剪髮器照片、被告戊○○指認焚燒被害人劉少華衣物之現場照片)、兇器照片(木棍)、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35215號鑑定書、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辛○○與被告甲○○之對話錄音譯文、證人廖大川與告訴人辛○○之對話內容截圖、新竹市警察局112年5月5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18723號函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門號上網歷程及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被告甲○○等6人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中華路五段207號各樓層平面圖(戰鼓團現場位置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第35號卷一第1頁、第2-3頁、第67頁、第42頁、第50頁、第51-58頁、第59-66頁、第68頁、第92-93頁、第34-41頁、第171-201頁、第26-29頁、29-32頁、第33頁、第211-212頁、第208-209頁、第213-218頁、第230-232頁、第227-229頁、第224-226頁、第235-239頁、第131-132頁、第133-136頁;

相字第35號卷二第140-148頁、第74頁、第116-120頁、第31-32頁、第17-18頁、第19-22頁、第27-30頁、第23-26頁、第35-36頁;

相字第35號卷三第2-6頁、第72頁、第90-92頁、第93頁、第269頁、第95頁、第37-40頁、第306-346頁、第114頁;

第305頁、第169-174頁、266-268頁;

相字第35號卷四第12-16頁、第26-44頁、第51-62頁、第68-70頁、第74-81頁、第23-24頁、第48頁、第71-73頁;

偵字第8253號卷一第21-24頁、第70頁、第217頁、第58-63頁、第54-57頁、第101頁、第123-126頁、第139頁、第171-174頁;

偵字第8253號卷二第59-62頁、第129-130頁、第131-132頁、第81-83頁、第122-128頁、第133-151頁、第200-202頁、第227-235頁;

偵字第2566號卷第18-19頁;

偵字第2572號卷第10-13頁),足認被告甲○○等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刑法所定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傷害之行為,而對於因傷害所發生之死亡結果能預見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係指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為已足,亦即在客觀上存有相當概然性關係存在,即足當之。

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

質言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17條規定,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

倘常人遭輪番毆擊,縱非針對即刻致命之部位,然傷重致死,乃時有所聞之社會事件,頻繁之肢體暴力所可能導致之死亡結果暨其及因果進程之基本範圍,衡非具常識者客觀上所不能預見,至於損傷之作用或反應之生物、醫學理論或致命機轉等超乎常人謹慎認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於預見可能性之判斷並不重要,依一般生活經驗與事理,只需具體傷害行為之嚴重性,與生命危害之間並非難以想像之異常關連即可。

經查,被告乙○○、己○○坦承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劉少華,被害人劉少華死亡後經鑑定之外傷病理證據為「頭部左右側顳部水平帶狀頭髮剃除,頭皮下出血腫脹,右胸瘀傷約2公分,右胸瘀傷約7乘5公分,左右腹壁表淺點狀針剌樣傷,及兩處圓形煙頭燙傷,左右背部多處長條狀器物中空模式傷最大20乘4公分,右臀大面積重疊邊緣融合瘀傷15乘12公分,左臀大面積重疊邊緣融合瘀傷28乘18公分。

右上臂大面積瘀傷23乘10公分及點狀針刺傷,右前臂瘀傷12乘8公分,右腕條狀瘀傷,右掌瘀傷腫脹,左上臂内側瘀傷3乘3公分,左腋下瘀傷14乘7公分,左肘6乘6公分,右大腿背側瘀傷26乘18公分,左大腿背側兩處瘀傷22乘8公分及22乘12公分,左側膝膕關節瘀傷3公分,右膝前瘀擦傷4 公分及1公分,右踝關節瘀傷3公分,左膝前瘀擦傷3公分,左腳掌瘀傷13乘7公分,左踝外側瘀傷2公分,左3-5腳趾遠端瘀傷」,是經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劉少華因遭毆打凌虐,造成廣泛肌肉瘀傷,橫紋肌溶解,肌球蛋白血症,代謝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9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500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參(見相字第35號卷三第2-6頁),業如上述,一般人之身體如遭持續毆打、凌虐刺激而受有上述大面積外傷,即有致命之可能,被告乙○○等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等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在客觀上應可預見被害人劉少華遭輪番以質地堅硬之木棍持續毆打、凌虐數小時,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況被害人劉少華期間更有嘔吐之身體異常反應,此由被告乙○○與庚○○之LINE話紀錄可證(見相字第35號卷一第216頁),足認被告甲○○等6人應對被害人劉少華因傷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可得預見,應同負傷害致死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6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為「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甲○○等6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甲○○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被告甲○○等6人多次毆打、凌虐被告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甲○○等6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致人於死罪2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被告甲○○等6人就本案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己○○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原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公訴人稱被告乙○○本案所犯亦構成刑法上累犯等語,惟被告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確定,雖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乙○○因本案遭羈押而無法完成社會勞動乙情,亦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查,足認被告乙○○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完畢,難認符合刑法上累犯之要件,檢察官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

經查,被告乙○○、己○○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將被害人劉少華送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後,被告己○○除向新竹國泰醫院急診室之護理師表示因被害人劉少華欠債,而有毆打被害人劉少華情形,經證人賴潔亭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8253號卷二第76頁);

而於醫護人員將被害人劉少華推進急診室後,被告乙○○、己○○2人即在急診中心外直至本案承辦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抵達醫院了解案情等情,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在卷可憑(見本院原訴卷二第7頁),足認被告乙○○、己○○2人在本案承辦警員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丙○○、戊○○2人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刑事案件被告,其等2人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本案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同案被告甲○○、乙○○、己○○、庚○○等4人之犯行,且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並經記明於筆錄(見偵字第2572號卷第67頁、第71頁;

偵字第6619號卷第105頁),對此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被告丙○○、戊○○2人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49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依被告丙○○、戊○○2人之犯罪情節與指認共犯對於檢察官追訴犯罪所生助益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不宜免除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甲○○等6人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致人於死罪,導致被害人劉少華死亡,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重大而無可彌補,固屬不該,惟被告甲○○等6人業與告訴人辛○○及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承諾願依約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卷二第85-87頁),亦取得告訴人辛○○之諒解、同意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甲○○等6人酌量減輕其刑(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48頁),參酌被告甲○○等6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實屬非輕,與被告甲○○等6人之犯罪情節與犯罪後態度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由被告甲○○等6人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依犯罪情節縱量處最輕法定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就被告己○○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被告乙○○、丙○○及戊○○則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6人不思以合法方式索討債務,竟將被害人劉少華押至戰鼓團2樓後傷害致死,導致天人永隔、家庭破碎,犯罪危害重大且屬無可彌補,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甲○○等6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與告訴人辛○○及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卷二第85-88頁),且迄至本院判決時有按時履行和解契約之約定,有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77-279頁),足認被告甲○○等6人確有盡力填補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參酌被告甲○○等6人於本案分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甲○○、庚○○2人迄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仍造成偵查及審理等部分訴訟資源之花費,被告甲○○等6人於本案之分別之行為分工與角色(被告甲○○為事主,且係願負擔本案之主要賠償者;

被告乙○○為本案犯行實行之主要指揮人,且與被告己○○均係實際上有動手傷害被害人劉少華者;

被告丙○○、庚○○、戊○○於戰鼓圖2樓時並未下手毆打等節),及被告甲○○等6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43頁),被告甲○○等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公訴人、訴訟參與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45-151頁),被告甲○○等6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木棍2支、電動剪髮器1支及手機4支,該木棍及電動剪髮器係被告乙○○、己○○下手傷害被害人劉少華所使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又被告乙○○、己○○、丙○○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手機為其等所有,且有作為與同案被告聯繫之用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41-142頁),爰就上開扣案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49-151頁,112年度院保字第95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乙○○等人犯案時所著衣物、黑色膠帶及手機等物,非屬違禁物,依卷內證據亦難認為本案犯罪所用工具,或屬其它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且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甲○○等6人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應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木棍(黑色) 1支 1.被告乙○○所有,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95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原訴卷一第149頁)。
2 三星S22智慧型手機 1支 1.被告乙○○所有,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有作為本案與同案被告聯繫之用。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9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8253號卷一第58-63頁;
本院原訴卷一第150頁)。
3 電剪(電動剪髮器) 1支 1.藍色,被告乙○○用以剃被害人劉少華所使用之工具。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9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8253號卷一第58-63頁;
本院原訴卷一第149頁)。
4 木棍 1支 1.被告己○○所有,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9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49頁)。
5 OPPO智慧型手機 1支 1.藍色,被告己○○所有,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有作為本案與同案被告聯繫之用。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月16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9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2566號卷第18-19頁;
本院原訴卷一第150頁)。
6 IPHONE 12 pro智慧型手機 1支 1.藍色,被告庚○○所有,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有作為本案與同案被告聯繫之用。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月1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9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2571號卷第10-13頁;
本院原訴卷一第150頁) 7 IPHONE 14手機 1支 1.含SIM卡1張,被告丙○○所有,有作為本案與同案被告聯繫之用。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月1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9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2572號卷第10-13頁;
本院原訴卷一第1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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