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重訴,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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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漢犯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正漢明知非制式獵槍僅限於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之工作生活所用,不得為其它不法用途,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獵槍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20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鄉00號台灣中油尖石加油站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非制式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予陳浚泓(陳俊泓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4年在案),供陳浚泓作文化生活工具以外之目的而持有。

嗣陳浚泓於111年12月23日16時58分許,因與妻羅惠萍發生口角,竟在桃園市○○區○○○路00號福清營造工地內,對羅惠萍出言恐嚇並以該獵槍對空擊發,經警方獲報至現場逮捕陳浚泓,並查扣非制式獵槍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30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頁、第73-74頁;

本院卷第29頁、第48-49頁),核與證人陳浚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羅惠萍、劉均澤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0-13頁、第73-74頁、20-22頁、第24-2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及刑案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43頁)。

又扣案之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為非制式獵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20019771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47頁、第28-29頁、第30頁、第31-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本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無罪諭知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出售給證人陳浚泓之獵槍並未申請證照,其與證人陳浚泓為鄰居從小就認識,證人陳浚泓當兵退伍後就沒有居住在山上,販賣非制式獵槍時知悉證人陳浚泓在工廠擔任保全,從事外勞管理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核與證人即購買非制式獵槍之陳浚泓於警詢中陳稱:我任職於國強保全有限公司擔任管理專員,負責現場人員調度、勤務分配、指導新人,目前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號(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旁,該非制式獵槍平時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等語(見偵卷第11-13頁)大致相符,由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浚泓前開陳述,可認被告知悉證人陳浚泓並未居住於原住民傳統生活領域,亦非從事打獵等原住民傳統工作,難認證人陳浚泓有因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而有持有非制式獵槍之必要,非謂有原住民身分者即可享有永久不受原住民狩獵文化或生活需求節制而恣意使用槍枝之權限,況該非制式槍枝更未向轄區警察局申請查驗給照列冊管理,難認被告販賣非制式獵槍予證人陳浚泓有何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情形,被告辯稱以為證人陳浚泓購買非制式獵槍僅為打獵所用云云,難認可採,本案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同為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安全之程度及潛在危險性亦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獵槍予證人陳浚泓,使證人陳浚泓為文化生活工具以外之目的而持有非制式獵槍,至且持之作為恐嚇證人羅惠萍之工具,固值非難;

惟被告本身具有原住民身分,其將非制式獵槍販售予同為原住民之舊識,且數量僅有1支,與大量、長期非法販售者,其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佐以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且該非制式獵槍經扣案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已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風險,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予證人陳浚泓,影響主管機關對槍枝之管理,更對治安及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造成潛在風險,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販賣非制式獵槍僅有1支、所獲取之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以1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非制式獵槍1支予證人陳浚泓,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73頁反面;

本院卷第29頁),與證人陳浚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一致(見偵卷第12頁、第73頁反面),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二、至於扣案之非制式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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