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金簡,11,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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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第1127號、第1128號、第1129號、第1130號、第1131號、第1132號、第1133號、第1134號、第1135號、第1136號、第1137號、第1138號、第1139號、111年度偵字第1421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63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安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安妮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洗錢,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時許起,在新竹市湳雅街大潤發對面某處,將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黃俊鴻」(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並依指示配合申辦提供新光銀行、第一銀行相關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設定約定轉帳等資料,以此方式容任「黃俊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而「黃俊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謝安妮上開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造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李采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吳佩紋、游淑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李健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范莉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報告、簡詩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范凌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吳秀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洪麟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王澤宏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朱詩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所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所示)外,另補充如下:㈠被告謝安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金訴字第14號卷第94頁)。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予刪除。

三、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4、6、7、8、10、13、1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6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34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第1127號、第1128號、第1129號、第1130號、第1131號、第1132號、第1133號、第1134號、第1135號、第1136號、第1137號、第1138號、第1139號、111年度偵字第14211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有112年1月13日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6人之損失或與其等達成和解,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字第1139號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聽對方的話提供帳戶, 他們說這樣可以抵掉我6萬還是8萬元的債務,但我根本沒有跟他們借錢等語(偵緝字第1139號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獲得其他現金報酬等語(原金訴字第14號卷第95頁),則被告是否確有積欠詐欺集團成員債務,因本案而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尚非無疑,此外,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李采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杰」向李采蓉詐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因帳戶資金遭凍結需匯款獲利40%解凍金,始能提領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6日12時40分許,匯款200,000元。
謝安妮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第1127號、第1128號、第1129號、第1130號、第1131號、第1132號、第1133號、第1134號、第1135號、第1136號、第1137號、第1138號、第1139號、111年度偵字第14211號起訴書 2 被害人 林慧貞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中旬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少威」向林慧貞詐稱:加入投資「fidelityglobal」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6日12時15分許,匯款50,000元(手續費15元)。
謝安妮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同上 3 被害人 張璽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11日晚間8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nnie」向張璽詐稱:可投資NFT平台買美金去買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7日10時33分許,匯款350,000元。
同上 同上 4 告訴人 吳秀利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亮」向吳秀利詐稱:加入投資平台MT5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7日12時10分許,匯款50,000元。
謝安妮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同上 110年10月7日12時12分許,匯款50,000元。
5 被害人 方育閎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15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劉雅婷」向方育閎詐稱:將結婚買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7日10時41分許,匯款1,700,000元。
謝安妮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同上 6 告訴人 游淑鈞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葉凡」向游淑鈞詐稱:投資ETF做美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6日12時15分許,匯款20,000元。
謝安妮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同上 110年10月6日12時18分許,匯款20,000元。
110年10月6日12時19分許,匯款13,000元。
7 被害人 沈晉賢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18日晚間8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瑄」向沈晉賢詐稱:可投資「嘉信資訊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6日12時29分許,匯款20,000元。
謝安妮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同上 110年10月6日12時33分許,匯款100,000元。
8 被害人 吳卉榆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7日12時27分許起,以交友軟體某身分向吳卉榆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之投資交易所「比特小鹿」,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7日18時19分許,匯款100,000元。
謝安妮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同上 110年10月7日18時38分許,匯款40,000元。
謝安妮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9 告訴人 范凌明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4日8時19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Mr Xu」向范凌明詐稱:投資比特幣平台可獲利,若要出金需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7日11時26分許,匯款2,087,896元。
謝安妮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同上 10 告訴人 簡詩薇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4日23時(起訴書誤載為11時,應予更正)30分許起,向簡詩薇詐稱:註冊投資網站操作兌換USDT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6日10時42分許,匯款50,000(起訴書誤載為30,000,應予更正)元。
謝安妮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同上 110年10月6日10時44分許,匯款30,000(起訴書誤載為50,000,應予更正)元。
同上 110年10月7日14時35分許,匯款50,000元。
同上 110年10月7日14時38分許,匯款15,050元。
同上 110年10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應予更正)16時2分許,匯款30,000元。
同上 110年10月7日17時27分許,匯款30,000元。
謝安妮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0月7日17時38分許,匯款30,000元。
同上 11 告訴人 李建全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宋志宏」向李健全詐稱:至Tyson Gobal官網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6日11時6分許,匯款50,000元。
謝安妮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同上 12 告訴人 范莉娟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2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Mr Xu」向范莉娟詐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7日12時2分許,匯款202,198元。
同上 同上 13 告訴人 吳佩紋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明浩」向吳佩紋娟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下載「KUCOIN」、「BitoEX」、「BitoPro」、「Sunbit」 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6日14時27分許,匯款50,000元。
謝安妮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同上 110年10月6日14時33分許,匯款50,000元。
同上 14 告訴人 洪麟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應予更正)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I Li」、「Sunlight莉」等人向洪麟鋊詐稱:下載「Meta Trader4」投資可獲利,因申請出金,需繳交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6日12時15分許,匯款512,000元。
謝安妮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同上 15 告訴人 王澤宏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澤宏,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澤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6日10時40分許,匯款166,000元。
謝安妮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同上 16 告訴人 朱詩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朱詩萍,復以通訊軟體不斷向朱詩萍推薦投資獲利,致朱詩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6日12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 謝安妮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3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10月7日12時28分許,匯款50,000元 謝安妮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
第1127號
第1128號
第1129號
第1130號
第1131號
第1132號
第1133號
第1134號
第1135號
第1136號
第1137號
第1138號
第1139號
111年度偵字第14211號
被 告 謝安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安妮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洗錢,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時許起,在新竹市湳雅街大潤發對面某處,將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黃俊鴻(另簽分偵辦),並依指示配合申辦提供新光銀行、第一銀行相關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設定約定轉帳號等資料,以折抵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8萬元不等債務,即以此方式幫助黃俊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提款、轉匯及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謝安妮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采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吳佩紋、游淑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李健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范莉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報告;
簡詩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范凌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
吳秀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洪麟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王澤宏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安妮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李采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遭詐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3 (1)被害人林慧貞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投資APP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銀行存款交易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遭詐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4 (1)被害人張璽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遭詐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5 (1)告訴人吳秀利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銀行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遭詐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6 (1)被害人方育閎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遭詐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7 (1)告訴人游淑鈞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投資平台網頁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遭詐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8 (1)被害人沈晉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7遭詐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9 (1)被害人吳卉榆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郵局、京城銀行存摺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8遭詐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10 (1)告訴人范凌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詐騙網站客服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9遭詐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11 (1)告訴人簡詩薇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銀行轉帳紀錄畫面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0遭詐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12 (1)告訴人李健全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1遭詐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13 (1)告訴人范莉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電子郵件內容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2遭詐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14 (1)告訴人吳佩紋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3遭詐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15 (1)告訴人洪麟鋊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4遭詐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16 (1)告訴人王澤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5遭詐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17 被告申設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申辦異動變更申請紀錄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申設第一銀行、新光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案號 1 告訴人 李采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杰」向李采蓉詐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因帳戶資金遭凍結需匯款獲利40%解凍金,始能提領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10月6日12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謝安妮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即111年度偵字第58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即111年度偵字第4877號) 2 被害人 林慧貞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中旬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少威」向林慧貞詐稱:加入投資「fidelityglobal」外匯期貨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10月6日12時15分許,匯款5萬15元至謝安妮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即111年度偵字第583號) 3 被害人 張璽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11日晚間8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nnie」向張璽詐稱:可投資NFT平台買美金去買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10月7日10時33分許,匯款35萬至謝安妮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即111年度偵字第2155號) 4 告訴人 吳秀利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亮」向吳秀利詐稱:加入投資平台MT5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10月7日12時10分許、12時1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謝安妮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即111年度偵字第2155號) 5 被害人 方育閎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15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劉雅婷」向方育閎詐稱:將結婚買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10月7日10時41分許,匯款170萬元至謝安妮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1135號(即111年度偵字第2271號) 6 告訴人 游淑鈞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葉凡」向游淑鈞詐稱:投資ETF做美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10月6日12時15分許至12時19分許,陸續匯款2萬元、2萬元及1萬3,000元至謝安妮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即111年度偵字第2662號) 7 被害人 沈晉賢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18日晚間8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瑄」向沈晉賢詐稱:可投資「嘉信資訊平台」獲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10月6日12時29分許及33分許,陸續匯款2萬元、10萬元至謝安妮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即111年度偵字第3549號) 8 被害人 吳卉榆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7日12時27分許起,以交友軟體某身分向吳卉榆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之投資交易所「比特小鹿」,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於110年10月7日晚間6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安妮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2、於110年10月7日晚間6時38分許,匯款4萬元至謝安妮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即111年度偵字第4499號) 9 告訴人 范凌明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4日8時19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Mr Xu」向范凌明詐稱:投資比特幣平台可獲利,若要出金需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10月7日晚間11時26分許,匯款208萬7,896元至謝安妮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即111年度偵字第4625號) 10 告訴人 簡詩薇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4日11時30分許起,向簡詩薇詐稱:註冊投資網站操作兌換USDT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於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安妮上開第一銀行。
2、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安妮上開第一銀行。
3、110年10月7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安妮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4、於110年10月7日下午2時38分許,匯款1萬5,050元至謝安妮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5、於110年10月7日下午4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安妮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6、於110年10月7日下午5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安妮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7、於110年10月7日下午5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安妮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即111年度偵字第7345號) 11 告訴人 李健全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宋志宏」向李健全詐稱:至Tyson Gobal官網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10月6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安妮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即111年度偵字第8176號) 12 告訴人 范莉娟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2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Mr Xu」向范莉娟詐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需要再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10月7日上午12時2分許,匯款20萬2,198元至謝安妮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即111年度偵字第8334號) 13 告訴人 吳佩紋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明浩」向吳佩紋娟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下載「KUCOIN」、「BitoEX」、「BitoPro」、「Sunbit」 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於110年10月6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安妮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於110年10月6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安妮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即111年度偵字第9216號) 14 告訴人 洪麟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I Li」、「Sunlight莉」等人向洪麟鋊詐稱:下載「Meta Trader4」投資可獲利,因申請出金,需繳交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10月6日12時15分許,匯款51萬2千元至謝安妮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211號 15 告訴人 王澤宏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澤宏,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澤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16萬6,000元至謝安妮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即111年度偵字第4408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49號
被 告 謝安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送併辦,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併辦事實
謝安妮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洗錢,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時許起,在新竹市湳雅街大潤發對面某處,將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黃俊鴻(依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等案件起訴書記載另簽分偵辦),並依指示配合申辦提供新光銀行、第一銀行相關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設定約定轉帳號等資料,以折抵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8萬元不等債務,即以此方式幫助黃俊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提款、轉匯及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謝安妮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併辦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告訴人朱詩萍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
員「超級管理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擷圖、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謝
安妮)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等案件起訴書。
(二)核被告謝安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意旨
被告謝安妮前被訴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原金訴第14號案件(良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朱詩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朱詩萍,復以通訊軟體不斷向朱詩萍推薦投資獲利,致朱詩萍陷於錯誤而匯款,嗣朱詩萍欲提領獲利未獲,始悉受騙。
①110年10月6日12時22分許,透過網路轉帳5000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
②110年10月7日12時28分許,透過網路轉帳5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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