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金簡,2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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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凱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1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6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凱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戴凱莉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

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傑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幫助犯意,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於民國111年6月8日下午2時44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傑宇」使用。

嗣「傑宇」之人取得戴凱莉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後,遂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戴凱莉之郵局帳戶後,戴凱莉旋依「傑宇」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傑宇」指定之帳戶,並藉此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酬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辜丰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吳珮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二、證據:

(一)被告戴凱莉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4516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原金訴卷第81頁)。

(二)告訴人辜丰姿(見14516偵卷第4至5頁)、吳珮瑄(見698偵卷第20至21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辜丰姿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份、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見14516偵卷第7頁、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11至22頁)。

(四)被告戴凱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4516偵卷第26至27頁、698偵卷第11至13頁)。

(五)告訴人吳珮瑄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淡水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698偵卷第25至26頁、第33頁、第45至54頁)。

三、論罪:

(一)查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為「傑宇」之人使用,並由「傑宇」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旋依「傑宇」之指示,將告訴人遭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傑宇」指定之帳戶,造成金流軌跡之斷點,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傑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且致2名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被告與「傑宇」之人共同對於告訴人等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於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珮瑄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98號),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為牟圖私利,即應真實身份不詳之「傑宇」之邀而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於詐欺贓款匯入其名下郵局帳戶後,復依「傑宇」指示轉入「傑宇」指定之帳戶,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亦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產生危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辜丰姿及吳珮瑄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然僅於112年5月20日給付告訴人辜丰姿5,000元,及給付告訴人吳珮瑄第1、2期款項共6,000元後,屆期均因經濟困難未能依約給付,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3號和解筆錄各1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01至102頁、第93至94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37頁、第142頁),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參與本案之程度,佐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參與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為家管,經濟來源為其丈夫、有2名小孩需要扶養(見14516偵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本院元金訴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自承提供帳戶並依「傑宇」指示操作轉匯獲利2,500元(見14516偵卷第43頁反面),此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和解,日前已給付告訴人辜丰姿5,000元,及給付告訴人吳珮瑄6,000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將犯罪利得全數返還被害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收詐騙之金額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金額 1 辜丰姿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間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辜丰姿佯稱至「https://phantasm.financesnew.online」投資平台申請帳號從事外匯相關行政助理可抽取傭金云云,致辜丰姿陷於錯誤,自行或委託友人陳緻君,於①111年6月8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②111年6月9日晚間7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6月9日晚間7時14分許,匯款3萬1,000元,均匯至戴凱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2 吳珮瑄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底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吳珮瑄佯稱加入「https://phantasm.financesnew.online」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珮瑄陷於錯誤,於①111年6月9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1年6月9日下午4時57分許,匯款1萬元,均匯至戴凱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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