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應更正
- 二、論罪科刑:
- (一)論罪:被告曾芷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 (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四)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又被告所提供之台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由詐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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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芷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24號、第525號、第526號、第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芷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1月25日15時31分許」;
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曾芷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呂淑珠等4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行為後,本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圖個人利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及轉出不法所得之用,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亦一併交付,使不法之徒得以更方便、低成本之方式快速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本件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廳服務業、酒店、離婚育有2子、與母親小孩同住、有負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5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至於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所用,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又被告所提供之台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24號
第525號
第526號
第527號
被 告 曾芷芸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借提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芷芸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申登人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並將上開門號設定為臺灣銀行帳戶之約定行動電話號碼。
曾芷芸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電信門號,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又俊」成年人(下稱「陳又俊」),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旋在臺灣地區某處旅館,將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及上開門號之SIM卡,提供與「陳又俊」,而容任他人使用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嗣「陳又俊」即使用臺灣銀行之網路銀行功能,利用上開門號認證後,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筆帳戶(以下合稱第2層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又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呂淑珠、黃嘉傳、林正國、辜渝婷,使渠等匯款多筆,其中部分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陳又俊」即將款項匯款至第2層帳戶。
二、案經呂淑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黃嘉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林正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辜渝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芷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2 告訴人呂淑珠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呂淑珠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嘉傳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黃嘉傳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正國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林正國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辜渝婷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辜渝婷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呂淑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呂淑珠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黃嘉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黃嘉傳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林正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林正國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辜渝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辜渝婷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0 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出帳戶查詢。
臺灣銀行帳戶之申登人為被告,約定行動電話為上開門號,第2層帳戶係經由網路銀行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等事實。
11 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匯款至第2層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卷宗 1 呂淑珠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呂淑珠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外匯云云,致告訴人呂淑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月27日10時45分許 1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偵緝524、111偵14518 2 黃嘉傳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嘉傳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TOPIATO」、「AItechStock」等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黃嘉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月25日16時10分許 50萬元 112偵緝525、111偵9846 3 林正國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正國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VIPOTOR」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林正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21日8時11分許 110萬元 112偵緝526、111偵8654 4 辜渝婷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辜渝婷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VIPOTOR」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辜渝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月20日14時1分許 38萬元 112偵緝527、111偵6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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