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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偉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刪除「被告朱偉傑於警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前往某萊爾富超商內,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寄送予LINE暱稱「紋若芬」之指定地點,惟辯稱:我於111年7月中旬,在臉書上看到有人在做貸款,我去問他,他說可以幫我貸款,我就去萊爾富超商把我的存摺、提款卡、身分證正本等資料,寄送予LINE暱稱「紋若芬」者等語。
經查:1.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申請上開第一帳戶後,再於翌(19)日前往上開銀行,配合申請以金融卡自動轉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即前往某萊爾富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上開第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寄送予LINE暱稱「紋若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6至87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1年11月16日一竹東字第00100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第一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1份(見偵卷第90至100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賴英綸、許婉怡、楊世安於111年5月至7月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等至「寶來證券」APP網址投資股票獲利,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5日10時31分許、7月26日12時許、7月27日10時16分許,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160萬元、20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帳戶,旋遭人匯款轉帳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英綸、許婉怡、楊世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頁反面、第38至40頁反面、第70至71頁反面),並有告訴人賴英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許婉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世安提供之虛偽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開第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25至37頁反面、第41至69頁反面、第72至78頁),亦堪信為真實。
3.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自始亦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其所辯之真偽,無從查證,難以遽信。
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攸關帳戶持有者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機構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23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高中肄業,曾從事鐵工、工地板模業,並於偵查中自承有在媒體聽過詐騙集團、知道有人在收購帳戶作為收錢、洗錢工具等語(見偵卷第86至87頁),則依被告之教育程度、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應知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於將上開第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付予其並非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紋若芬」使用,「紋若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乙情,應非全無預見之可能。
4.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經查,被告自承其對於與其聯繫並收取其帳戶資料之貸款代辦公司人員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此已非合理。
且一般人辦理貸款,斷無可能提供私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必要,再被告既係要辦理貸款,且將帳戶資料寄送予對方,卻未與對方簽署申辦貸款契約文件以資留存,或要求對方簽署收取其帳戶資料之執據,即遽行將帳戶資料交給完全不認識之人,更與常情有違。
再者,被告申請開立上開帳戶翌日,即再行申請3個約定轉入帳戶,每日轉帳限額20萬元,且佯稱該等帳號之所有人為「飼料廠商」等情,有前揭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可查(見偵卷第99至100頁),被告對於該申請之目的為不實聲明,此舉顯然係為便利帳戶使用者得即時轉出大額款項至該等約定帳戶,不必受到一般轉帳每日金額上限之限制,被告既未查證就將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寄出,對於對方是否確實供合法使用乙事,卻不起疑心,面對銀行之關懷詢問亦給予不實之答案,顯與一般正常貸款經驗相悖,實難認被告會因此相信並同意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對方使用且毫不起疑。
又一般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或以打電話行騙、或以網際網路方式散布不實訊息等方式,均屬社會上常見,且經媒體諸多報導,堪信被告就其上開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乙事已有所預見,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為追求高額報酬之利益,仍決定將上開帳戶之資料交付予,甘冒上開帳戶遭他人做為不法使用之風險,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別,是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分別向告訴人賴英綸、許婉怡、楊世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利用該等帳戶施詐,並將該帳戶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進而提領其內詐騙所得贓款,造成民眾之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取財正犯易於確保犯罪所得,詐騙犯罪藉此更形猖獗,且犯罪所得贓款遭不明人士提領後去向被隱匿,難以繼續追查,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本案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量、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考量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工、工地板模業、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48號
被 告 朱偉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偉傑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已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申請開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再於翌(19)日前往上開銀行,配合申請以金融卡自動轉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即前往某萊爾富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上開第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寄送予LINE暱稱「紋若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紋若芬」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6月8日8時31分起,以LINE暱稱「李佳蓉」之名義,聯繫賴英綸至「寶來證券」APP網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英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並於111年7月25日10時31分許,操作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
(二)於111年7月6日12時許,以LINE暱稱「8謝芷萱」之名義,聯繫許婉怡至「寶來證券」APP網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婉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並於111年7月26日1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淡水一信新市分社,臨櫃匯款16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
(三)於111年5月20日10時42分許起,以LINE暱稱「林欣宜」之名義,聯繫楊世安至「寶來證券」APP網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世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並於111年7月27日10時1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林口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賴英綸、許婉怡、楊世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英綸、許婉怡、楊世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英綸、許婉怡、楊世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賴英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四)告訴人許婉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五)告訴人楊世安提供之虛偽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1份、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張、LINE對話紀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六)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資料、交易明細1份。
二、被告雖辯稱: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寄送予LINE暱稱「紋若芬」者云云,然其未提出與LINE暱稱「紋若芬」者聯繫貸款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又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足認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已有預見,竟未要求對方提供足資查證帳戶用途合法性之相關資料,顯見具備縱使遭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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