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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邵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邵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林邵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錢永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另一方面,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於109年2月28日起,假冒網路商城及銀行人員之身分,向孔韻景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消費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孔韻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孔韻景其餘遭詐款項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有關,由檢警另行偵辦),再旋經轉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由檢警另行偵辦)。
嗣經孔韻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邵強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孔韻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㈣孔韻景提出之合庫商銀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其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
三、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孔韻景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孔韻景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刑確定(相關案號: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8號、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1號、107年度聲字第1210號),於10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
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㈢詐欺集團固以被告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一般而言,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
本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至於贓款入帳後詐欺集團成員究竟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贓款實際上仍有多種可能性,事實上本案贓款經匯入本案帳戶後,亦均經再行轉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此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並非直接由車手逕行提領製造金流斷點,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指明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此節必然預見係以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而應評價為洗錢罪之幫助犯,自屬誤會。
㈣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事實」加以減縮之意;
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所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
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有所減縮,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孔韻景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實際金額非少、被告本案行為之輕忽程度、於案發後尚知坦承犯罪、無證據證明已因而取得犯罪所得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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