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許紘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
- 二、證據:
- (一)被告許紘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日進、楊紅、林月珠、徐詩屏、彭莉華、李
- (三)如附表「書證(所在卷宗)」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
- (四)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
- (五)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及存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 四、另本案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紘瑋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07、709、710、711、7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7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紘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紘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67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請將上開2個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設定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號,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查緝。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紘瑋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林日進、楊紅、林月珠、徐詩屏、彭莉華、李淑芬、曾秋泉、廖俊凱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許紘瑋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許紘瑋依指示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內,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上揭如附表所示之林日進等8人發現受騙後,經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許紘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日進、楊紅、林月珠、徐詩屏、彭莉華、李淑芬、曾秋泉、廖俊凱等8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書證(所在卷宗)」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
(四)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五)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及存款事故、金融卡事故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受、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日進等8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廖俊凱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遮掩、切斷金流軌跡,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又被告犯後坦認犯罪,知所錯誤,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形,復考量被告之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從事園藝景觀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自難認被告已有獲取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馨尹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書證(所在卷宗) 1 林日進(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統一綜合證券」,向林日進 佯稱:有內線消息,可以參與外資的資金買賣股票,獲取高額利潤,基本要有20萬元本金參與操作,須下載APP加入云云,致林日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5日9時28分許 20萬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日進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7202號卷)。
2 楊紅(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詩雯」聯繫楊紅,佯稱: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加入會員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5日12時48分許 120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12年度偵字第3473號卷)。
3 林月珠(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俞明明」、「陳柏宇」,向林月珠佯稱:在「ETW 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月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7日12時3分許 49萬9,800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月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帳號內容資料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6608號卷)。
4 徐詩屏(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起,在「滿天星聯盟」LINE群組,向徐詩屏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徐詩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7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徐詩屏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6608號卷)。
5 彭莉華(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彭莉華佯稱: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彭莉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5日14時35分許 10萬6,000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彭莉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12439號卷)。
6 李淑芬(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李淑芬佯稱下載使用「凱耀」及「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淑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5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淑芬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0644號卷)。
111年4月25日12時4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5日12時48分許 2萬元 7 曾秋泉(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111年3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將曾秋泉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下載使用「統一綜合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秋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5日13時42分許 12萬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人曾秋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交易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9858號卷)。
8 廖俊凱(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林可兒」向廖俊凱佯稱:加入承恩投資工作室成為會員,並下載交易軟體「統一證券」進行私募席位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廖俊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5日9時30分許 100萬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廖俊凱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12年度偵字第2485號卷)。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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