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陳仲瑋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
- (二)案經黃薪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劉伊綾訴由
- 二、證據:
- (一)被告陳仲瑋於警詢(見桃園地檢8679號偵卷第9至11頁)
- (二)告訴人黃薪旆、劉伊綾、黃詩丹、吳俞憓、陳嘉萱、王藝
- (三)告訴人黃薪旆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四)告訴人劉伊綾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五)告訴人黃詩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六)告訴人吳俞憓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七)告訴人陳嘉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八)告訴人左哲銘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九)告訴人王藝樺之報案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
- (十)告訴人黃品涵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十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2月25日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提供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 (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帳戶之存摺、提
- 四、沒收:
- (一)被告固將其名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 (二)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已交由該
- (三)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瑋
送達代收人 陳科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8、119、120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4、867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6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仲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仲瑋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4日,應予更正)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就其原有之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親自臨櫃申請網路銀行及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後,復於同年月20日再親自臨櫃申請設定每日最高轉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4個約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隨即於同年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薪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劉伊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黃詩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吳俞憓、陳嘉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王藝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左哲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黃品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仲瑋於警詢(見桃園地檢8679號偵卷第9至11頁)、及偵訊(見新竹地檢120號偵緝卷第25至27頁)時之供述、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他字卷第81至84頁)。
(二)告訴人黃薪旆、劉伊綾、黃詩丹、吳俞憓、陳嘉萱、王藝樺、左哲銘、黃品涵等8人於警詢之指訴(見新竹地檢7467號偵卷第4至5頁、新竹地檢14975號偵卷第5至6頁、新竹地檢12855號偵卷第3至4頁、桃園地檢4904號偵卷㈠第25至33頁、桃園地檢8679號偵卷第21至25頁、新竹地檢9868號偵卷第18頁正反面、苗栗地檢3473號偵卷㈠第29至37頁)。
(三)告訴人黃薪旆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對話紀錄截圖(見新竹地檢7467號偵卷第7頁、第11頁、第14頁、第16至17頁、第21至26頁)。
(四)告訴人劉伊綾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轉帳交易、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截圖(見新竹地檢14975號偵卷第23頁、第27至31頁)。
(五)告訴人黃詩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下載及對話紀錄截圖(見新竹地檢12855號偵卷第11頁、第22至23頁、第40至43頁反面)。
(六)告訴人吳俞憓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見桃園地檢4904號偵卷㈠第137至138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79至191頁)。
(七)告訴人陳嘉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截圖(見桃園地檢4904號偵卷㈠第195至196頁、第205頁、第229頁、第255至259頁、第266頁)。
(八)告訴人左哲銘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新竹地檢9868號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7頁正反面、第30至39頁)。
(九)告訴人王藝樺之報案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手機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見桃園地檢8679號偵卷第27至30頁、第35頁、第41頁、第45頁、第55至67頁)。
(十)告訴人黃品涵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苗栗地檢3473號偵卷㈠第61至63頁、第67至84頁、第125至127頁、第193至195頁、第217至218頁、苗栗地檢3473號偵卷㈡第3至129頁)。
(十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2月25日上票字第1100003930號函所附上開上海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4975號偵卷第15至17頁反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3月4日上票字第1100004559號函所附上開上海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4904號偵卷㈡第29至34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5月26日上票字第1100012530號函所附上開上海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3473號偵卷㈡第137至142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1月17日上票字第1100026832號函所附上開上海銀行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9868號偵卷第5至12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月5日上票字第1110000176號函所附上開上海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申請書(見新竹地檢14975號偵卷第143至150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代)號及密碼,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騙集團成員並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如附表編號2至5、7至8號所示告訴人劉伊綾、黃詩丹、吳俞憓、陳嘉萱、左哲銘及黃品涵等6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該等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代)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8名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於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吳俞憓、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嘉萱(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4號)、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王藝樺(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679號);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左哲銘(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868號);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黃品涵(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73號)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等8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固將其名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許振榕、侯少卿、劉偉誠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翊雯、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即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黃薪旆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薪旆取得聯繫後,向黃薪旆佯稱可透過盈透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於110年1月27日14時3分許,匯款10萬元。
2 劉伊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上旬某日,透過社交APP與劉伊綾取得聯繫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伊綾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0年1月27日13時59分許、同日14時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3 黃詩丹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1日,透過社交APP與黃詩丹取得聯繫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向黃詩丹佯稱利用投資平台(恒天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0年1月26日11時4分許、同年月27日11時47分許,分別匯款66萬5仟元、20萬元。
4 吳俞憓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吳俞憓取得聯繫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p客服」向吳俞憓佯稱利用BlockFolio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0年1月26日10時45分許、同日10時46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5 陳嘉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某日,透過Instagram與陳嘉萱取得聯繫後,向陳嘉萱佯稱利用外幣投資網站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
於110年1月25日19時38分許、同日19時50分許、同年月27日14時11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10萬元。
6 王藝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透過LINE與王藝樺取得聯繫後,以暱稱「浙江李宏偉 商人8/7」向王藝樺佯稱利用投資平台(嘉盛國際貨幣交易平台)可投資黃金貨幣獲利云云。
於110年1月25日2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7 左哲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0日,透過Instagram與左哲銘取得聯繫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哲銘佯稱利用投資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0年1月25日19時55分許、同日19時57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
8 黃品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某日,透過交友APP與黃品涵取得連繫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柏林」、「王浩瀚」向黃品涵佯稱可加入「美高梅」、「百匯通」等線上投資網站投資云云。
於110年1月25日19時56分許、同年月27日14時25分許、同年月27日14時32分許,分別匯款3萬8,000元、5萬元、4萬元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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