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林嘉晨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
- ㈠、於111年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a」
- ㈡、於111年2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ll
- ㈢、於111年3月3日18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
- ㈣、於111年2月初,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廖永堂,致廖永堂
- ㈤、於111年3月4日晚間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r
- ㈥、於111年2月14日某時,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Le
- 二、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林嘉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巧恩、陳筑莛、黃薏靜、廖永堂、廖衍鎰、
- ㈢、(被告林嘉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營
- ㈣、證人賴巧恩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 ㈤、(被告林嘉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營清
- ㈥、(證人陳筑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
- ㈦、證人陳筑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LAM會員中心登入
- ㈧、(證人黃薏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
- ㈨、證人黃薏靜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PChome會員登
- ㈩、(被告林嘉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營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 ㈣、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
- ㈤、刑之減輕:
-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政府廣為宣導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資
- ㈦、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62號移送
- 四、沒收: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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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44、8249、899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362、15786號、112年度偵字第18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晨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約定以5至7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事後未取得報酬),出租予詐騙集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a」、「Eric專業顧問」之名義,假冒投資顧問之身分,對賴巧恩佯稱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提領云云,致賴巧恩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1年2月14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於111年3月7日16時3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嘉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以網路銀行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賴巧恩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2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lly婷」、「Mr.徐 Tony」之名義,假冒投資顧問之身分,對陳筑莛佯稱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提領云云,致陳筑莛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1年3月1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2筆於111年3月7日17時34分許、18時35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9,000元、合計4萬9,000元至林嘉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以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筑莛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㈢、於111年3月3日18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之名義,假冒網友及購物網站之身分,對黃薏靜佯稱網站購買商品可獲利云云,致黃薏靜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1年3月6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於111年3月7日18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嘉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以網路銀行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黃薏靜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㈣、於111年2月初,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廖永堂,致廖永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8日16時15分許,轉帳3萬元至林嘉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以網路銀行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廖永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1年3月4日晚間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racle」之名義聯繫廖衍鎰,佯稱:能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廖衍鎰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8日16時12分許,轉帳5萬元至林嘉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以網路銀行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廖衍鎰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㈥、於111年2月14日某時,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黃政龍」之名義,對黃家蓁佯稱加入FENGYUAN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黃家蓁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1年3月8日12時43分許、同日12時49分許、同日14時11分許、同日14時14分許,分別以網路跨行轉帳5萬元、4萬5,000元、5萬元及5萬元至林嘉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以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黃家蓁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嘉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巧恩、陳筑莛、黃薏靜、廖永堂、廖衍鎰、黃家蓁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述。
㈢、(被告林嘉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11783號函檢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㈣、證人賴巧恩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㈤、(被告林嘉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營清字第1110011095號函檢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㈥、(證人陳筑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㈦、證人陳筑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LAM會員中心登入頁面及操作頁面、「立即轉帳-交易成功」、證人陳筑莛之帳戶封面翻拍照片影本等資料1份。
㈧、(證人黃薏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
㈨、證人黃薏靜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PChome會員登入頁面、登陸紀錄、商品頁面、購買記錄、提現管理、與Pchome在線客服對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等資料1份。
㈩、(被告林嘉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16522號函檢附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金融卡掛失相關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林嘉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營清字第1110020780號函檢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事故狀況查詢、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及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各1份。
、(證人廖永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
、證人廖永堂提供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3紙。
、證人廖永堂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TSM量化交易所會員資料、2022最熱門收入技巧翻拍照片影本1份。
、(被告林嘉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營清字第1110017343號函檢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人廖衍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
、(證人廖衍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1年8月10日彰數管字第1113000199號函檢附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
、證人廖衍鎰提供通訊軟體LINE與「Miracl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60張。
、(被告林嘉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通清字第1110028873號函檢附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林嘉晨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人黃家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
、證人黃家蓁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人黃家蓁之存摺交易明細、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影本各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告訴人從事施用詐術,或參與要求告訴人如何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參與隱匿犯罪所得等行為。
本件被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事實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賴巧恩、陳筑莛、黃薏靜、廖永堂、廖衍鎰、黃家蓁將款項轉入被告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轉匯至其他帳號,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賴巧恩、陳筑莛、黃薏靜、廖永堂、廖衍鎰、黃家蓁6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揭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政府廣為宣導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竟任意交付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使不詳詐欺集團能夠充作轉向上揭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告訴人遭騙之金額,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尚非被告所取用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狀況,暨其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6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廖永堂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578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廖衍鎰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1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黃家蓁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本案被告並無再將款項移轉隱匿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係實際上將款項轉出之人,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榮林、蔡宜臻、洪松標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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