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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凱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16號、112年度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戴凱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上訴案件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中載明「…被告嗣後雖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僅分別給付被害人2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6000元,嗣後即未繼續依約給付賠償款項,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原審就上開情事未完全審酌,僅判處原審判決所示之刑度,其量刑似有未洽,難認妥適…」等語(簡上卷第11-12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明確表示:本案只針對刑的部分上訴等語(簡上卷第74頁),堪認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
是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上訴範圍亦即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而不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引用如附件(電子檔案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如上所載,惟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而查,原審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正值青壯年,竟為牟圖私利,率依真實身份不詳之「傑宇」之邀而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於詐欺贓款匯入其名下郵局帳戶後,復依「傑宇」指示轉入「傑宇」指定之帳戶,除使告訴人辜丰姿及吳珮瑄受有財產損失外,亦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產生危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尚知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然僅於112年5月20日給付辜丰姿5000元、給付吳珮瑄共6000元後,屆期均因經濟困難未能依約給付,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參與本案之程度,佐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參與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為家管,經濟來源為其丈夫、有2名小孩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核其量刑除未逾法定刑度外,復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是上訴意旨無視於此,猶執前詞認原審漏未審酌實際上業已具體審酌之量刑事項,以此指摘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其迄今業已完整依雙方約定賠償告訴人,則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亦已受相當填補。
故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仁提起上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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