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金訴,17,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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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政綱



選任辯護人 彭成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政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朱政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所申請之帳號提供不詳之人收受款項,該人可能將之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無故依指示將虛擬貨幣帳號內之來路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錢包,極有可能係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其為獲取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佣金300元之報酬,仍基於縱令其行為可能係該等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以個人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銀行資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0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信箱「king330000000il.com」、手機號碼「000000000000」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帳號(下稱MaiCoin帳號)提供予「蘇菲」收受款項,由「蘇菲」於111年3月20日左右,傳送簡訊予甘怡珊,佯稱其獲得貸款信用額度,甘怡珊點擊簡訊內連結並填具相關資訊後,又以通訊軟體LINE向甘怡珊訛稱:因其填具之銀行帳戶有誤,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作為解凍金、因更改過收款帳戶,須由律師公證借款才合法,須依指示支付律師公證費云云,「蘇菲」並指示朱政綱以上開MaiCoin帳號下單購買虛擬貨幣而產生超商繳費付款條碼後傳送予「蘇菲」,再由「蘇菲」將該付款條碼傳送予甘怡珊,並指示甘怡珊依該付款條碼繳費,致甘怡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6日上午11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風復門市,依照該付款條碼繳費2萬元至朱政綱上開MaiCoin帳號內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再由朱政綱依「蘇菲」指示將所購買之泰達幣轉至指定錢包內,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朱政綱因此獲得600元之報酬。

嗣甘怡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甘怡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政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36-37頁、本院他字卷第40-4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19-120、126、128-12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甘怡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1頁反面),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超商付款條碼截圖、超商繳費收據截圖、匯款單及交易明細照片(見偵卷第12-15頁)、統一超商回覆查詢代收代付服務之簽約廠商資料(見偵卷第16-17頁)、被告上開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帳號之會員資料、入金紀錄、交易紀錄、提款紀錄等資料(見偵卷第18-23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前揭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蘇菲」之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繳費至被告上開MaiCoin帳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被告轉至指定錢包,透過迂迴層轉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供稱本案與其聯繫者僅有LINE暱稱「蘇菲」之人,而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證明本案之共同正犯人數確已達三人以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僅能認定與被告共犯者僅「蘇菲」一人,尚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參與分工之推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蘇菲」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健全,為賺取金錢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實屬輕率,其所為使詐騙者得以隱藏真實身分,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應受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罪,且業於本院與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成立調解,並已給付第1期款1萬元,此有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9-160、163頁),堪認被告事後尚知盡力彌補過錯,當已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之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保全公司擔任大樓警衛、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雖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惟被告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分期給付中,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應已知所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之調解成立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因本案犯罪行為取得6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他字卷第41頁、金訴字卷第129頁),此報酬應屬於其犯罪所得,然如前述,被告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告訴人第1期款1萬元,是其實際賠付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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