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石志浩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
- 二、案經吳昇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事實一所指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把本
- 二、經查,被告為本案帳戶申辦人,又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嗣遭
- 三、被告雖否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以
- 四、甚且,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
-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 六、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
-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 四、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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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浩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即新 北○○○○○○○○深坑區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志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志浩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至111年2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4日晚間9時26分許,以自稱HITO本舖商家身分,撥打電話向吳昇樺佯稱:因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將定期付款,若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昇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10時31分、10時45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及2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吳昇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昇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石志浩及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36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事實一所指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任何一個人;
有次我去台新銀行領錢發現我沒有辦法提領,詢問銀行才被告知本案帳戶被凍結,我就直接去郵局詢問,郵局就疑似卡片遺失被盜領,有詐騙案件,叫我馬上去備案,當下我就馬上去附近的警察局備案;
報完警後我回去找我提款卡,我就找不到我的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
二、經查,被告為本案帳戶申辦人,又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嗣遭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吳昇樺遭詐騙陷於錯誤即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並於同日遭提領殆盡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昇樺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5-6、7-7頁背面),復有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幾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14頁)、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明細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9、21頁),足徵上情為真。
三、被告雖否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陳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是我搬來新竹租屋處就自己保管使用;
我曾經跟前女友講過郵局密碼,但她不可能偷我帳戶,我也沒有要告她,我也沒有把帳戶交給她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另被告於110年7月1日申請補發本案帳戶金融卡,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儲字第1110189889號函暨所檢附之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43頁),然而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卻遭詐騙集團取得使用,除被告以外,殊難想像尚有其他人有能力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再者,被告因本案帳戶疑似遭盜用,而於111年3月19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報案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附卷供參(見偵卷第61頁),並於該次警詢中陳稱:我於3月8日下班後使用台新銀行提款卡去提領機提款,發現帳戶異常無法提款,打電話詢問銀行,銀行告知我本案帳戶遭警示;
提款卡已經遺失了,在家中找不到;
因為平常都沒有使用本案帳戶,所以沒有注意到提款卡已經遺失了等語(見偵卷第62-63頁)。
依被告所述,其於111年3月8日就知悉本案帳戶被警示而有遭不法使用之疑慮,卻相隔10餘日後方至派出所報案,被告辯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此外,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係稱:我去台新銀行領錢發現沒有辦法提領,詢問銀行才被告知本案帳戶被凍結,我就直接去郵局詢問,郵局就說我疑似卡片遺失被盜領,有詐騙案件,叫我馬上去備案,當下我就去附近的警察局備案;
報完警後我就回去找我的提款卡,我就找不到我的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被告所述情節、時序與前開報案時所述內容相異,益徵被告辯詞,不足為據。
四、甚且,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金融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逸脫被告掌控緣由當是被告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容任其加以使用之故。
又被告係於110年7月1日申請補發本案帳戶金融卡,已如前述,是被告交付時間應為110年7月1日至111年2月24日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前某時,特此敘明。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郵局、銀行存款帳戶,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局、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款項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必要。
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或於網路上刊登拍賣訊息供人下標、網路拍賣訂單設定有誤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且不願吐實主動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一節,反以遺失為由試圖卸免罪責,足見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其卻仍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竟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六、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
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予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即便被告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其既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他人即可隨意提領款項,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依照前開裁定意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自具幫助洗錢之犯意。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綜觀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詐欺之前科紀錄,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故依照釋字第775 號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此敘明。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否認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二專肄業,離婚、無子女,案發時與前女友同住,工作為保全,目前與同事住,工作為遊藝場員工,月收入6萬元(見本院卷第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至被告交予他人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仍存在,且金融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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