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金訴,23,202307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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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約翰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5號、第3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約翰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約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重大,且被告於本案期間均住居在機房內未返回原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依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及詐騙機房運作模式,具有反覆實施情形,且依卷內事證可認該集團每日撥打上百通電話,故堪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之虞,衡酌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執行羈押;

又因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本院乃於112年5月10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裁定自112年5月2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經查,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12年5月10日辯論終結,且於112年5月31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重大;

又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7月17日進行訊問,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主持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電信機房,與其他未到案、甚至未能追查之共犯,如提供被害人名單之集團、提供詐欺劇本、教戰守則設備之人員等等整體以觀,實係分工縝密、各自設有斷點、彼此間又隨時得以相互合作之集團式犯罪中之一環,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而被告亦自承因貪心成立本案犯罪組織,並由其購買設備、出資租房設立據點躲避追查、招募其餘同案被告等人加入,並指派其等擔任一、二、三線話務人員,每日打上百通詐欺電話,是被告明知其所為不法,卻貪圖己利為本案犯行,且依現今網路設備發達,被告自有可能再透過網路取得上開設備,另建立電信機房,從而,依前揭事證,可認被告實有可能基於經濟誘因,再為本案犯行,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

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院審酌本案雖於112年5月31日宣判,被告前雖提出上訴復撤回上訴,然本案仍有擔保執行之必要性並避免再犯,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

另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參酌上開事證顯現被告有高度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嫌之可能性及風險,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從而,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2年7月21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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