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金訴,3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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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念祖



邱嘉文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26號、第12291號、112年度偵字第702號、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念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嘉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嘉文及黃念祖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大約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日前爰予更正),在台南市某處,由黃念祖介紹邱嘉文提供金融帳戶1天可獲得新臺幣2,000元報酬,並由邱嘉文於同年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日前爰予更正)提供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永豐銀行帳戶以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以上述金融帳戶為工具,向如附表所列之人實施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列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耀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邱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程競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楊雅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黃念祖、邱嘉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85頁以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嘉文部分被告邱嘉文就其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8頁、第179頁、第19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耀宗、邱婉婷、程競漢及楊雅君於警詢中指述(第11726號偵卷第19至20頁、第12291號偵卷第62至64頁、第702號偵卷第7至8頁、第715號偵卷第9至11頁),以及有謝耀宗提供之匯款憑證、彰化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第11726號偵卷第23頁、第25至30頁、第31至45頁)、邱婉婷提供之來電紀錄、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第12291號偵卷第94至95頁、第105頁)、程競漢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合同書、對話紀錄各1份(第702號偵卷第14頁、第15頁、第16至21頁)、楊雅君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各1份(第715號偵卷第14頁、第31頁)、被告邱嘉文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4份(第11726號偵卷第11至12頁、第702號偵卷第52至53頁、第715號偵卷第7至8頁、第12291號偵卷第9至12頁),是被告邱嘉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念祖部分:訊據被告黃念祖矢口否認介紹被告邱嘉文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辯稱:我只記得邱嘉文向我請教問題,我跟邱嘉文說找他們不要一直找我云云。

經查:1、證人即被告邱嘉文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對告訴人謝耀宗、邱婉婷、程競漢、楊雅君等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事實,有上開證據為憑,業經本案認定如前。

2、被告黃念祖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邱嘉文係經由被告黃念祖介紹而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一節,迭經邱嘉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在卷(第11726號偵卷第6至7頁、第11726號偵卷第80至83頁、第702號偵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79至185頁),被告黃念祖與邱嘉文為認識十幾年朋友,雙方並無仇恨怨隙一節,經證人邱嘉文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並為被告黃念祖所承認(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91頁),是邱嘉文與被告黃念祖交情良好並無設詞誣陷被告黃念祖之動機及必要。

⑵且證人邱嘉文上開不利被告黃念祖之證詞,亦有其與被告黃念祖之對話紀錄、數位採證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第11726號偵卷第87至96頁、第98至106頁),被告黃念祖亦坦承其為上開對話紀錄中與邱嘉文對話之「Dayow Huang」,觀諸邱嘉文與被告黃念祖之對話,黃念祖跟邱嘉文回復:「都掛失了嗎」、「我要怎麼負責」、「我們都是受害者」,邱嘉文向黃念祖回復:「你的保證,幹害死我了」、「賠得起嗎?你有想過嗎!」,「要負責嗎 還是拍拍屁股我活該」、「真好 死的還是我!靠嘴就好」、「東西找了沒、昨天我找對方」,被告黃念祖並多次以語音通話回應邱嘉文,依被告黃念祖應答內容並非單純回覆邱嘉文請教帳戶資料無法取回之問題,且針對邱嘉文責怪被告黃念祖曾保證卻害到邱嘉文,被告黃念祖先是沉默未予反駁,翌日後即回覆「我要怎麼負責」、「我們都是受害者」,可見被告黃念祖就邱嘉文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一事於事前亦有涉入,並非事後單純接受邱嘉文提問諮詢,足徵邱嘉文所指係被告黃念祖介紹其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一節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黃念祖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黃念祖介紹邱嘉文將邱嘉文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是核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黃念祖介紹被告邱嘉文以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4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4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2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其等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邱嘉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念祖介紹被告邱嘉文提供金融帳戶給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本案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黃念祖否認犯行,態度普通,被告邱嘉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素行,被告黃念祖自述其國中畢業,離婚,案發時住家裡,做送貨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邱嘉文自述其高中肄業,未婚,案發時住公司宿舍,做蓋廠房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均未賠償告訴人及公訴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手機(IPHONE 6S)1支(112年度院保字第40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5頁),雖係被告邱嘉文所有之物,但係供與被告黃念祖事後聯絡之用,與沒收規定未合,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且告訴人等匯入被告邱嘉文所有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提領,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無證據足證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

而被告邱嘉文所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偵查案號 1 謝耀宗 (提告) 110年12月3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耀宗佯稱:加入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4月29日13時51分許 190萬元 111年偵字第11726號 111年4月29日14時40分許 160萬元 2 邱婉婷 (提告) 111年3月16日起,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邱婉婷佯稱:到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可賭博獲利云云 111年4月29日10時54分許 50萬元 111年偵字第12291號 3 程競漢 (提告) 111年4月17日某時起,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程競漢佯稱:投資精品銷售,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可賭博獲利云云 111年4月29日12時25分許 40萬元 112年偵字第702號 4 楊雅君 (提告) 111年4月20日14時34分許起,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楊雅君佯稱:可在遊戲賭博網站投資獲利,待要提領時,要繳交費用云云 111年4月29日13時23分許 60萬元 112年偵字第7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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