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
-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 (三)被告本件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 (四)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
-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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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豐郁軒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九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淑怡」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25日22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淑怡」收受,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實際取得1,000元報酬),出租予詐騙集團,容任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李淑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物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7日19時許,以來電之方式,假冒親戚之身分,對甲○○○佯稱做生意資金不足而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8日11時29分許、13時24分許,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合計50萬元至乙○○台新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甲○○○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第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述(偵卷第6至7頁),以及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8216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9至1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8頁)、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0頁)、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偵卷第23至38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本件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念其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業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92頁),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86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案發迄今均與子女同住,案發時在工地工作,目前擔任超商大夜班店員,經濟狀況勉持,為低收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本院卷第3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86頁),堪認被告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利為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本院卷第91頁),然於本院判決時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而並未履行,不能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倘被告後續依約給付,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審酌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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