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金訴,50,202404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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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3號、111年度偵字第8772號、111年度偵字第9653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斌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國斌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國人」、「數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某員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而與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1月5月前某時許介紹羅明鏜(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67、268號提起公訴,本院另案審理中)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工具使用,並負責自其個人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將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領出。

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鄧淑芬,致鄧淑芬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其中111年5月4日係匯款新臺幣(下同)394,481元,至對方指定之羅明鏜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二重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明鏜之竹東二重埔郵局帳戶)。

游國斌遂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通知並載送羅明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金額,在竹東二重埔郵局,臨櫃提領39萬4000元。

羅明鏜再將所領得款項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購買比特幣,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游國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後,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謝錦淇,致謝錦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對方指定之游國斌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寶山大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國斌之寶山大崎郵局帳戶)。

游國斌旋依「外國人」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金額,提領550萬元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以上開金額中之540萬元,向「數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某員工購買比特幣,再由該員工將上開比特幣全數轉帳至「外國人」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內,剩餘款10萬元則歸屬游國斌之報酬,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鄧淑芬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謝錦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㈡查證人即另案被告羅明鏜、證人即告訴人鄧淑芬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游國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游國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

至被告游國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國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訴字第40號卷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錦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9653號卷第8至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羅明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原訴字第40號卷第177至188頁)、證人即告訴人鄧淑芬於警詢中證述(他字第1737號卷第64至65頁、偵字第9394號卷第6頁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謝錦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9653號卷第10、16至17頁)、被告游國斌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該帳戶111年3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9653號卷第12、13至15頁)、告訴人謝錦淇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字第9653號卷第28至30頁)、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份(偵字第9653號卷第37頁)、告訴人謝錦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使用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件、信件擷圖1份(偵字第9653號卷第41至48頁)、被告游國斌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羅明鏜之LINE對話紀錄1份(他字第1737號卷第3至15頁)、告訴人鄧淑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9394號卷第18至3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羅明鏜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他字第1737號卷第85頁)、二重埔郵局櫃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他字第1737號卷第86至8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羅明鏜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份(偵字第9394號卷第8頁)、告訴人鄧淑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9394號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羅明鏜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9394號卷第16頁)、告訴人鄧淑芬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份(偵字第9394號卷第1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證人羅明鏜於111年5月4日提領之39萬4000元係交給游國斌,由游國斌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購買比特幣等節,被告游國斌坦認此次載送證人羅明鏜去領錢,惟否認收受證人羅明鏜該次所提領之金錢等語(原金訴第40號卷第189頁)。

經查,證人羅明鏜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於111年5月4日,在竹東二重埔郵局臨櫃提領39萬4,000元,均係交給被告游國斌等語(原金訴第40號卷第177至188頁),然觀諸證人羅明鏜與被告游國斌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游國斌於111年5月12日告知證人羅明鏜:「就是會有另一組的人來找你我她收款而已」、「跟我去嘉義收帳的情況是一樣的 」、「我當初有跟你說,這是有風險的」、「我是不是有跟你們說,匯款人的錢如果不清不楚的匯入帳戶,我們身為持有人的帳戶就會出事情」、「因為匯款現金都是公司那裡傳訊息給我」、「再由我告訴你們倆個人」、「你們才會知道需要提領」、「我們是拿自己本人的提款卡或存款簿去提領」、「我也是透過朋友介紹才知道這個賺錢的門路」、「我們也變成詐騙集團車手的其中成員」、「開庭的話,就給他關個三年多就出來了」等語(他字第1737號卷第3至15頁),被告游國斌稱已告知證人羅明鏜其所介紹之工作內容有風險、與詐欺集團相關,其依公司所傳訊息再指示證人羅明鏜等人提款,並向證人羅明鏜稱「有另一組人收款」,「去嘉義收帳」,則證人羅明鏜該次於111年5月4日於竹東二重埔郵局所提領之39萬4,000元,是否係交給被告游國斌,或係交由另一組人收款,尚非無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國斌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游國斌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情形如下:⑴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原規定在第3條第3項、第4項),並將具公務人員身份加重處罰之規定(原規定在第3條第2項),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同時修正項次及文字(將原第3條第5項、第6項、第8項規定,移列至第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而修正前第3條第7項原規定「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修正後移列至第3條第4項並修正為「以第二項之行為(原第5項移列至第2項),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上開修正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游國斌加入「外國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游國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鄧淑芬、謝錦淇所為犯行,係分別於112年5月3日、112年6月16日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被告游國斌參與對告訴人鄧淑芬所為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游國斌對告訴人謝錦淇所為犯行之所犯法條,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更正刪除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金訴字第50號卷第52、219頁),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游國斌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游國斌上開參與犯行部分,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游國斌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游國斌上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鄧淑芬、謝錦淇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

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游國斌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原金訴字第40號卷第197頁),依上說明,被告游國斌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同此見解)。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國斌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行或載送他人從事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游國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游國斌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開遊覽車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原金訴字第40號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游國斌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中自承:差額10萬元現金是我的報酬等語(偵字第9653號卷第116頁),堪認被告游國斌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萬元,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游國斌自行提領或載送證人羅明鏜提領之款項,依被告游國斌於偵查中陳稱:款項係用以購買比特幣,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偵字第9653號卷第115至116頁、偵字第5993號卷第8至10頁),是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游國斌就本案之詐騙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爰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四、起訴書所載被告鄧莉旋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審結,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沈郁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 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備註 1 鄧淑芬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2月25日至同年5月4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General」,向鄧淑芬佯稱其為駐阿富汗美軍軍醫,欲解約離開戰區云云,致鄧淑芬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中午12時15分、39萬4481元 羅明鏜之竹東二重埔郵局帳戶 羅明鏜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8分提領39萬4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993號起訴書 2 謝錦淇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eo Yeon」,向告訴人謝錦淇佯稱其為美軍派駐葉門之軍醫,為支付提早退休之費用以早日回去美國跟女兒團聚,而需向告訴人謝錦淇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告訴人謝錦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550萬元 游國斌之寶山大崎郵局帳戶 游國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提領55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8772號、111年度偵字第9653號起訴書
附 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 游國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2 游國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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