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日,經由少年陳○愷(00年
-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㈠、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 ㈣、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 ㈤、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
- 三、沒收: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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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111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日,經由少年陳○愷(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招募而參與陳○愷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昊」、「富力士」、「泰」、「進master」、「吳哥窟」、「宏圖大展」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角色,並按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
嗣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妍(Amy)」、「凱鵬華盈 林華蓉」帳號向甲○○佯稱:若依推薦投資股票,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4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地下室,當面交付現金264萬元予自稱「陳智聰」之乙○○,乙○○再依指示將之交由陳○愷,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字卷第15頁至第29頁、聲羈更一字卷第49頁至第55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7頁至第46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黃鈞義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112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且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告訴人與暱稱「凱鵬華盈 林華蓉」、「陳曉妍(Amy)」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鄭宇韶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票聲請書、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12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3頁、1649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16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264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再依指示將之交由陳○愷,轉交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被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等情,依其警詢中之供述(見11112號偵查卷第8頁),堪認有明確認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陳○愷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時,陳○愷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此有其等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1649號偵查卷第50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3頁),且被告自承知悉陳○愷為未成年人(見11112號偵查卷第6頁),是被告上揭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質譴責,且本案收受之現金金額達264萬元,並以交由陳○愷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而得逞,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又被告自承其於相近時間另有多起犯行,並非偶然犯案,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辯論終結時服兵役中,服兵役前從事冷氣工作,平均月收入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8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本案告訴人受詐欺之其餘款項,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前述1萬元報酬外尚有分受其他犯罪所得,難認其取得該部分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收受之詐欺款項,旋即交由陳○愷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告訴人交付之詐欺款項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本案之詐欺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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