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金訴,65,2023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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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韋銘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被 告 賴光辰



李觀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葛華晨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黃加升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林明華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鍾俊杰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22號、第9623號、第9624號、第9625號、第9626號、第9627號、第9628號、第16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韋銘、李觀辰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拾參日起撤銷羈押。

葛華晨、黃加升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拾壹日起撤銷羈押。

林明華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拾捌日起撤銷羈押。

賴光辰、鍾俊杰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貳拾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韋銘、賴光辰、李觀辰、葛華晨、黃加升、林明華、鍾俊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邱韋銘、賴光辰、李觀辰、葛華晨、黃加升、林明華、鍾俊杰各自涉犯主持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多次之通緝紀錄,亦均於短時間內參與本案詐欺數十名被害人之犯嫌,是有事實足認被告等均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認其等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為保全程序之進行並避免再犯,認均有羈押之必要,而均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執行其等羈押在案。

茲被告邱韋銘、賴光辰、李觀辰、葛華晨、黃加升、林明華、鍾俊杰均因涉犯他案各經其他法院裁判確定或經撤銷假釋,而經檢察官指揮被告黃加升及被告邱韋銘、李觀辰、賴光辰各於112年12月11日、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20日起入監執行他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被告鍾俊杰則自112年12月20日執行假釋撤銷之殘刑,被告葛華晨、林明華則係於同年月11日、同年月18日起入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其等之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等均已經另案執行徒刑或觀察勒戒中,均已達本案羈押目的,是本件對被告等羈押處分之原因均已經消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自各該被告開始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或觀察勒戒之日即112年12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0日起,撤銷其等之羈押。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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