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金訴,6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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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韋銘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被 告 賴光辰



李觀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葛華晨





黃加升




林明華






鍾俊杰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22號、第9623號、第9624號、第9625號、第9626號、第9627號、第9628號、第1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韋銘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四十八罪,均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8、10至12、14、16至19、2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光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四十九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李觀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四十九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葛華晨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四十九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黃加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四十九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林明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四十九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鍾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四十九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邱韋銘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基於發起後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出資並委託林佳翰(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出面承租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使該處作為詐欺電信機房,復招募李觀辰、賴光辰、林明華、黃加升、鍾俊杰、葛華晨等加入該集團,再經由Skype通訊軟體(下稱Skype)暱稱「轉轉轉」群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kype帳號暱稱「日本火腿」、「日本火腿1F」之人(下稱「日本火腿」、「日本火腿1F」)取得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詐欺劇本、教戰守則及例稿,另購置工作手機、SIM卡、電腦等物,並在該手機上安裝通訊網路電話APP「Bria Mobile:VoIPSoftphone」(下稱Bria Mobile APP)後,提供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使用,作為其等撥打網路電話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工具,而籌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

而邱韋銘除擔任後述一線人員外,並在該處統籌機房事務擔任詐欺機房現場管理人;

至李觀辰、賴光辰、林明華、黃加升、鍾俊杰、葛華晨經邱韋銘招募後,即分別於112年3、4月間某日,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該組織,由其等擔任後述一線人員,負責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術,並約定可獲取詐欺所得金額7%之報酬。

二、邱韋銘、李觀辰、賴光辰、林明華、黃加升、鍾俊杰、葛華晨等與「日本火腿」、「日本火腿1F」及上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4月間起迄112年5月30日14時5分許為警查獲之該期間,由邱韋銘、李觀辰、賴光辰、林明華、黃加升、鍾俊杰及葛華晨等人分配如附表一所示工作代號及手機代號,供上揭「轉轉轉」群組內部聯繫任務使用,且依「日本火腿」、「日本火腿1F」所提供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利用上揭手機所下載之Bria Mobile APP,假冒大陸地區之公安人員,互相支援並分別撥打網路電話予如附件「被害人」欄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顧小小等人,對其等分別佯稱:其因涉嫌洗錢案件,將協助其報案云云,待顧小小等人受騙上當後,旋按下手機「##」符號按鍵,將電話轉接予位於某不詳地點之二線機手,由該第二線機手另假冒公安人員,續以話術誘騙顧小小等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尚無證據顯示該帳戶非本人持有),嗣於112年5月30日14時5分許,為警據報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309號搜索票前往上址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邱韋銘、李觀辰、賴光辰、林明華、黃加升、鍾俊杰及葛華晨等人,並分別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查扣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物,而顧小小等49人即因邱韋銘等人遭警及時查獲而未遂(尚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顧小小等49人陷於錯誤後已經匯款)。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查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邱韋銘、李觀辰、賴光辰、林明華、黃加升、鍾俊杰、葛華晨之行為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依卷內事證,更正並刪除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部分之事實及法條(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卷【下稱原金訴卷】二第24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韋銘、李觀辰、賴光辰、林明華、黃加升、鍾俊杰、葛華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邱韋銘、鍾俊杰之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金訴卷一第275頁至第276頁),且檢察官、被告等、被告邱韋銘、鍾俊杰之辯護人等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等所涉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各該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至被告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等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韋銘、李觀辰、林明華、黃加升、鍾俊杰、葛華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邱韋銘偵查中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626號卷第5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52頁至第55頁背面、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1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81頁至第184頁、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94號卷【下稱偵聲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被告李觀辰偵查中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622號卷第5頁至第13頁、第30頁至第32頁,聲羈卷第138頁至第141頁、偵聲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被告林明華偵查中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627號卷第5頁至第8頁背面、第43頁至第47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116號卷【下稱偵16116號卷】第70頁至其背面,聲羈卷第110頁至第113頁、偵聲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被告黃加升偵查中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625號卷第5頁至第14頁背面、第47頁至第51頁,聲羈卷第167頁至第170頁、偵聲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被告鍾俊杰偵查中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624號卷第6頁至第10頁、第37頁至第42頁,聲羈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偵聲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被告葛華晨偵查中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623號卷第5頁至第8頁背面、第29頁至第32頁,聲羈卷第97頁至第99頁、偵聲卷第104頁,原金訴卷一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4頁、第148頁至第150頁、第273頁至第275頁、原金訴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亦據被告賴光辰於本院羈押調查、準備、審理程序中坦認在卷(見原金訴卷一第158頁至第159頁、第273頁至第275頁、原金訴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除其等間之上開自白、具結證述得以相互勾稽外,亦有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租屋合約期滿交接切結書影本、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09號搜索票影本、【執行處所: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4樓)、(5樓)、(2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村派出所、新竹監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邱韋銘等7人涉嫌詐欺案行騙對話錄音譯文(錄音檔編號A-1、A-2)、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現場圖、警製之大陸地區民眾遭詐騙一覽表各1份、貼有「15」黃色圓形貼紙之扣案手機內「工作備忘錄及教戰守則」翻拍照片23張、通訊軟體Skype群組名稱「轉轉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0張、現場查獲過程錄影畫面暨扣案物照片共37張(見偵16116號卷第242頁至第265頁、第266頁至第268頁、第167頁至其背面、第168頁至第169頁背面、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2頁、第173頁至第174頁背面、第175頁、第176頁、第177頁至第178頁背面、第179頁、第180頁、第181頁至第182頁背面、第183頁、第184頁至第185頁背面、第186頁、第187頁至第188頁背面、第201頁至第204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189頁至第200頁、第207頁至第231頁背面、第232頁至第241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3、8、10至12、14、16至19、21、2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邱韋銘、李觀辰、賴光辰、林明華、黃加升、鍾俊杰、葛華晨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邱韋銘上開發起並主持犯罪組織、被告李觀辰、賴光辰、林明華、黃加升、鍾俊杰、葛華晨參與犯罪組織暨其等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罪名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查被告邱韋銘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發起並主持該犯罪組織,被告李觀辰、賴光辰、林明華、黃加升、鍾俊杰、葛華晨則於112年3、4月間某日起參與被告邱韋銘所發起之該詐欺集團組織,迄至112年5月30日始為警查獲,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固均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依前開說明,被告等上開發起並主持、參與犯組織等行為既終了於上開規定修正生效之後,其等所為自應直接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再者,犯罪組織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間,性質上為共犯,結夥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就其管理階層與非管理階層,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訂定刑責,而參與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以前,均應認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倘繼續犯罪中,因時間經過,由管理階層退為非管理階層,或非管理階層昇為管理階層,或於管理階層中更動其職務,仍屬同一集團性犯罪行為之繼續,並依其行為經過論以情節較重罪名,尚難認為係2個或2個以上獨立之犯罪行為,而論以數罪。

是核被告邱韋銘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而其雖發起後主持該犯罪組織,然仍屬同一集團性犯罪行為之繼續,是揆諸前揭說明,僅依其行為經過論以情節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被告李觀辰、賴光辰、林明華、黃加升、鍾俊杰、葛華晨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另核被告邱韋銘等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件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查被告邱韋銘、李觀辰、賴光辰、林明華、黃加升、鍾俊杰、葛華晨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件各編號之各該所為,與「日本火腿」、「日本火腿1F」等成員,彼此間對於詐欺附件各編號被害人之目的,既均有認識,而互相支援而為犯罪事實欄二暨附件各編號之行為分擔,縱其等間並未相識,被告等亦未參與每一階段,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本案罪數之認定⒈被告邱韋銘主持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其招募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應屬於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42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邱韋銘發起、被告李觀辰、賴光辰、林明華、黃加升、鍾俊杰、葛華晨參與本案電信機房詐欺犯罪組織後,即與前述其他共犯共同向附件編號1之被害人顧小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被告發起、被告李觀辰、賴光辰、林明華、黃加升、鍾俊杰、葛華晨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各自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附件編號1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邱韋銘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李觀辰、賴光辰、林明華、黃加升、鍾俊杰、葛華晨則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邱韋銘上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及其共同參與行為分擔之犯罪事實欄二暨附件編號2至49所示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或被告李觀辰、賴光辰、林明華、黃加升、鍾俊杰、葛華晨於本案共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各該施用詐術之對象各異,顯然其等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⒈被告賴光辰前於10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賴光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金訴卷二第87頁至第98頁),復為被告賴光辰所坦認(見原金訴卷二第63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被告葛華晨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又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接續執行,甫於109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於109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葛華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金訴卷二第105頁至第120頁),復為被告葛華晨所坦認(見原金訴卷二第63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⒊是被告賴光辰、葛華晨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賴光辰前案所犯係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葛華晨部分,考量其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財產權益,再次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葛華晨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邱韋銘就被訴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均坦承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其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減輕其刑;

再者,被告賴光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受本院訊問時,固然仍否認共犯詐欺犯行,惟亦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邱韋銘邀你加入的是詐騙集團?)答:我剛開始不知道,我是跟邱韋銘一起住的時候才知道,就是一起住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租屋處時才知道,我是3月初的時候跟邱韋銘一起住在裡面」等語(見偵聲卷第123頁),堪認其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再度坦認,自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之要件,又被告李觀辰、林明華、黃加升、鍾俊杰、葛華晨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欄二暨附件編號1所為部分,雖同於偵查、審判中有所自白,其等原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亦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邱韋銘等雖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二暨附件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告邱韋銘等旋遭警查獲而未得逞,業如前述,是其等此部分犯行當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葛華晨所各罪,既同有前述加重暨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韋銘、黃加升、鍾俊杰前均有涉犯加重詐欺或共犯一般洗錢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原金訴卷二第69頁至第86頁、第121頁至第130頁、第151頁至第167頁)存卷足參,而被告葛華晨亦有前述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執行紀錄,詎其等仍不知戒慎其行,與被告李觀辰、賴光辰、林明華等均為貪圖不法之所得,或希冀自己因他案入監前能於短間內牟得暴利,被告邱韋銘竟發起本案電信機房此一犯罪組織並主持,被告李觀辰、賴光辰、林明華、黃加升、鍾俊杰、葛華晨則應邀參與該組織,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配合共犯「日本火腿」、「日本火腿1F」,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相互支援共同向附件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等實行詐欺犯罪,欲藉分工之方式坐享利益、逃避司法之追緝,更於短時間內即詐害多達49名之本案被害人,是其等所為雖均屬未遂,惟仍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又考諸被告邱韋銘、黃加升、鍾俊杰、葛華晨其等上述之前科紀錄,卻仍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在在顯示其等未從歷次偵、審程序中悔悟,亦可徵其等主觀上之惡性俱非輕微,另斟酌被告邱韋銘、李觀辰、林明華、黃加升、鍾俊杰、葛華晨偵審中均坦承發起或參與組織、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及被告賴光辰於偵審中雖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惟偵查中曾經否認共同詐欺之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各該被告之參與情節、行為樣態與角色分工,並兼衡被告等於本案審理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見原金訴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分別量處主文各項前段所示之刑。

㈦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是本院審酌被告等於本案所犯之各該行為相似,或目的同一、行為局部相同,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認各被告均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惟仍斟酌被告邱韋銘、黃加升、鍾俊杰、葛華晨前有相關詐欺紀錄卻短時間內再犯之主觀上惡性,除被告賴光辰以外,其餘被告均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等對於自己行為責任之體認,尤參酌被告邱韋銘除實際實行詐術外,在該犯罪組織立於主導性地位,各次犯行之確實實行,與之出資承租租屋處、購置手機配發、提供教戰手冊等等均有不可或缺之關連性,其餘被告即被告李觀辰、賴光辰、林明華、黃加升、鍾俊杰、葛華晨之參與程度,則參酌附件「回報詐欺集團參與該次行為之人員」欄所彰顯之各該被告實際可能執行之行為次數,各為9次、5次、22次、8次、9次、22次,而對於他人執行行為或僅係以備位支援之方式分擔,就各該行為人之前揭各該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認應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各項後段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8、10至12、14、16至19、21、2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邱韋銘出資購買或所有,供本案各該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工具或設備等情,業經被告邱韋銘供承明確(見原金訴卷一第138頁、原金訴卷二第44頁),復為各該扣押物原登記之持有人即被告李觀辰、林明華、黃加升、鍾俊杰、葛華晨所不爭執(見原金訴卷一第144頁、原金訴卷二第44頁、原金訴卷一第148頁至第149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8、10至12、14、16至19、21、24所示之物,均係被邱韋銘所有,且各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邱韋銘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本案固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7、9、13、15、20、22、23所示之物,分別各屬被告賴光辰、李觀辰、邱韋銘、林明華所有乙節,業經其等供承在卷(見原金訴卷一第274頁、第138頁、第154頁、原金訴卷二第43頁),惟其等均稱上開扣案物與本案前揭各該犯行無涉,卷內復無確切證據顯示該等扣案物屬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本院當無從就此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工作代號 手機代號 1 邱韋銘 「邱」 11 2 黃加升 「升」 15 3 葛華晨 「飛」 18 4 林明華 「華」 14 5 鍾俊杰 「杰」 16 6 賴光辰 「賴」 13 7 李觀辰 「對」 12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地點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 宣告 沒收 備註 1 李觀辰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4樓 IPhone(白)手機1支(含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是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88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見原金訴卷一第471頁。
2 李觀辰 上址房屋4樓 IPhone(黑)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號) 是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88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見原金訴卷一第471頁。
3 邱韋銘 上址房屋4樓 IPhone(黑)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是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8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見原金訴卷一第441頁。
4 賴光辰 上址房屋4樓 IPhone(藍)手機(含SIM卡)1支 否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88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見原金訴卷一第463頁。
5 李觀辰 上址房屋4樓 郵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否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88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3至005見原金訴一卷第471頁。
6 李觀辰 上址房屋4樓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否 7 李觀辰 上址房屋4樓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否 8 邱韋銘 上址房屋4樓 SIM卡1批 是 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8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見原金訴卷一第441頁。
9 邱韋銘 上址房屋4樓 K盤(含刮卡)1個 否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87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見原金訴卷一第447頁。
10 邱韋銘 上址房屋4樓 SIM卡1批 是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8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3至005見原金訴卷一第441頁。
11 邱韋銘 上址房屋4樓 黑莓卡1張 是 12 邱韋銘 上址房屋4樓 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 是 13 李觀辰 上址房屋4樓 APPLE Watch 1支 否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88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6見原金訴卷一第471頁。
14 邱韋銘 上址房屋4樓 台灣大哥大網卡1張 是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8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6見原金訴卷第441頁。
15 李觀辰 上址房屋4樓 李觀辰印章1個 否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88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7見原金訴卷一第471頁。
16 黃加升 上址房屋2樓 IPhone SE(黑)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號) 是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8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見原金訴卷一第459頁。
17 葛華辰 上址房屋2樓 IPhone SE(黑)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號) 是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88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見原金訴卷一第455頁。
18 邱韋銘 上址房屋2樓 IPhone SE(黑)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號) 是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8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7見原金訴卷一第441頁。
19 邱韋銘 上址房屋2樓 大陸地區公安處所地址記錄2張 是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8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8見原金訴卷一第443頁。
20 邱韋銘 上址房屋2樓 機車鑰匙1支 否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8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9見原金訴卷一第443頁。
21 鍾俊杰 上址房屋5樓 IPhone(黑)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是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88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見原金訴卷一第467頁。
22 林明華 上址房屋5樓 玻璃球1個 否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6116號卷第175頁。
23 賴光辰 橫村派出所 新臺幣9千元 否 贓款字第00000000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8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見原金訴卷一第30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原金訴卷一第329頁。
24 林明華 新竹監獄 IPhone(白)手機1支(含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是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88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見原金訴卷一第4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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