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K○○、F○○、黃○○、甲t○、甲H○、甲○○即高瑋成、甲n
- 二、案經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
- 二、被告黃○○、乙J○、甲壬○、巳○○、j○○、亥○○所犯刑法第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甲○○、甲j○、j○○、甲z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9人犯行洵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黃○○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被告乙J○如附表四各編
- (二)按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 (三)被告9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
- (四)罪數:
- (五)刑之加重減輕:
- (六)爰審酌被告黃○○、甲○○、甲j○、乙J○、甲壬○、巳○○、
- 四、沒收之說明: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二)被告黃○○於本案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被告
- (三)至被告甲z○、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獲得任何報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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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叡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被 告 高秉彥(原名:高瑋成)
楊舒晴
蘇政維
(現另案於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施宜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陳念恩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張凱銘
劉威逸
陳品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66、8722、14549號、112年度偵字第1517、1523、1524、2929、3429、7096、7170、718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j○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J○犯如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壬○犯如附表五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犯如附表六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j○○犯如附表七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z○犯如附表八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亥○○犯如附表九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K○○、F○○、黃○○、甲t○、甲H○、甲○○即高瑋成、甲n○、甲j○、乙J○、甲壬○、巳○○、j○○、甲z○、a○○、亥○○(K○○、F○○、甲t○、甲H○、甲n○、a○○部分待到案後本院另行審結)、張○洋(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11年3月至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剝皮辣椒」、「離子水」、「多喝水」、「愛馬仕」、「閃電安」、「得安」發起、主持、操縱及暱稱「劉德華」、「阿炮」、「一路發」、「鐵匠」、「阿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電信詐欺集團之金流分工部門(俗稱「水房」)工作,由「剝皮辣椒」、「離子水」、「多喝水」、「愛馬仕」指揮,「閃電安」、「得安」監看,與「劉德華」、「阿炮」、「一路發」、「鐵匠」等人共同收取詐得款項(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判決後,檢察官及亥○○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判決確定在案;
黃○○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判決後,黃○○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判決確定在案;
乙J○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55號判決後,乙J○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714號判決在案;
甲壬○、j○○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7號判決確定在案;
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在案,以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等共同基於組織犯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之分工,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帳戶後,嗣由甲z○於000年0月間,依甲H○指示運送人頭帳戶至指定地點,再由黃○○等人分別擔任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提領車手(一線)、收水車手(二線)、車手頭(三線),提領車手於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地點,操作ATM提領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詐得款項後,旋即至如附表一至九所示提款地點附近某處指定之地點,以當面交付或「死轉手」(即放置物品在指定地點後由接頭人拿取)方式,將領得款項上繳予收水車手,收水車手再轉交予車手頭,層轉至組織中心後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朋分,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嗣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如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如附表四各編號被害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如附表五各編號被害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如附表六各編號被害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如附表七各編號被害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如附表八各編號被害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如附表九各編號被害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本案各被告罪數認定部分予以補充更正為以被害人之人數作為認定,共同被告間就其參與部分作為認定,有本院11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431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乙J○、甲壬○、巳○○、j○○、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甲○○、甲j○、甲z○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9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9人及被告黃○○、巳○○之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甲○○、甲j○、j○○、甲z○、甲壬○、巳○○、亥○○、乙J○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112原金訴66卷》卷一第427至430頁、第450至451頁、卷二第110至111頁、第130頁、第147至148頁、第16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9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1、被告黃○○所犯附表一部分:⑴證人即被害人乙地○(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722號偵查卷《下稱111偵8722卷》卷一第103至104頁)、甲W○(見111偵8722卷卷一第112至114頁)、天○○(見111偵8722卷卷一第132頁)、甲E○(見111偵8722卷卷一第148至149頁)、甲Y○(見111偵8722卷卷一第168至169頁)、乙I○(見111偵8722卷卷一第192至194頁)、乙D○(見111偵8722卷卷一第200至201頁)、甲癸○(見111偵8722卷卷一第211頁)、s○○(見111偵8722卷卷一第217至218頁)、甲V○(見111偵8722卷卷一第181頁)、f○○(見111偵8722卷卷一第234頁)、乙丙○(見111偵8722卷卷一第156頁)、寅○○(見111偵8722卷卷一第247至248頁)、甲M○(見111偵8722卷卷一第255頁)、乙A○(見111偵8722卷卷一第262至263頁)、簡如妘(見111偵8722卷卷一第269頁)、辛○○(見111偵8722卷卷一第277至278頁)、乙玄○(見111偵8722卷卷二第1至2頁)、甲B○(見111偵8722卷卷二第12至15頁)、甲酉○(見111偵8722卷卷二第61至63頁)、A○○(見111偵8722卷卷二第68至69頁)、地○○(見111偵8722卷卷二第75頁)、甲c○(見111偵8722卷卷二第121頁)、甲丙○(見111偵8722卷卷二第99至100頁)、乙乙○(見111偵8722卷卷二第133至135頁)、甲戌○(見111偵8722卷卷二第157頁)、G○○(見111偵8722卷卷二第146頁)、甲b○(見111偵8722卷卷二第165至166頁)、W○○(見111偵8722卷卷二第175至176頁)、m○○(見111偵8722卷卷二第185至186頁)、詹勲程(見111偵8722卷卷二第194至195頁)、甲r○(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7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517卷》卷三第2至5頁)、甲巳○(見112偵1517卷卷三第23至26頁)、甲i○(見112偵1517卷卷三第38至42頁)、乙戊○(見112偵1517卷卷三第49至51頁)、乙午○(見112偵1517卷卷三第56至58頁)、乙子○(見112偵1517卷卷三第64至65頁)、甲q○(見112偵1517卷卷三第74至75頁)、甲Z○(見112偵1517卷卷三第84至85頁)、c○○(見112偵1517卷卷三第92至94頁)、甲G○(見112偵1517卷卷三第99至100頁)、乙M(見112偵1517卷卷三第107至109頁)、癸○○(見112偵1517卷卷三第115至116頁)、酉○○(見112偵1517卷卷三第124至128頁)、玄○○(見112偵1517卷卷三第136至138頁)、乙K○(見112偵1517卷卷三第153至156頁)、未○○(見112偵1517卷卷三第164至165頁)、y○○(見112偵1517卷卷三第173至177頁)、乙C○(見112偵1517卷卷三第190至193頁)、壬○○(見112偵1517卷卷三第202至203頁)、乙亥○(見112偵1517卷卷三第213至215頁)、甲亥○(見112偵1517卷卷三第222至22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8722卷卷一第48至62頁、112偵1517卷卷一第183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90頁、第192頁、第194頁、第197至198頁、第200至201頁、第204至207頁、第210頁)。
⑶被告黃○○提領詐騙金額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1偵8722卷卷一第21頁、第23至27頁、第29頁、第30至32頁、第34頁、第36至38頁、第40至41頁、見112偵1517卷卷一第167至174頁、第176至177頁)、111年3月16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4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524卷》卷二第91至98頁)、111年3月22日至同年3月23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524卷卷二第100至111頁)。
⑷證人即被害人乙地○(見111偵8722卷卷一第105至110頁)、甲W○(見111偵8722卷卷一第115至118頁、第121至130頁)、天○○(見111偵8722卷卷一第133至142頁、第145頁)、甲E○(見111偵8722卷卷一第150至152頁、第154頁)、甲Y○(見111偵8722卷卷一第170至175頁、第179頁)、乙I○(見111偵8722卷卷一第195至198頁)、乙D○(見111偵8722卷卷一第202至207頁、第209頁)、甲癸○(見111偵8722卷卷一第212至215頁)、s○○(見111偵8722卷卷一第219至226頁、第230至232頁)、甲V○(見111偵8722卷卷一第182至187頁、第190頁)、f○○(見111偵8722卷卷一第235至236頁、第240至246頁)、乙丙○(見111偵8722卷卷一第157至164頁)、寅○○(見111偵8722卷卷一第249至253頁)、甲M○(見111偵8722卷卷一第256至258頁)、乙A○(見111偵8722卷卷一第264至266頁)、戊○○(見111偵8722卷卷一第270至273頁、第275頁)、辛○○(見111偵8722卷卷一第279至281頁)、乙玄○(見111偵8722卷卷二第3至7頁、第10頁)、甲B○(見111偵8722卷卷二第16至54頁、第56頁、第60頁)、甲酉○(見111偵8722卷卷二第64至67頁)、A○○(見111偵8722卷卷二第70至72頁)、地○○(見111偵8722卷卷二第76至81頁)、甲c○(見111偵8722卷卷二第122至131頁)、甲丙○(見111偵8722卷卷二第101至119頁)、乙乙○(見111偵8722卷卷二第136至145頁)、甲戌○(見111偵8722卷卷二第158至160頁、第163頁)、G○○(見111偵8722卷卷二第147至155頁)、甲b○(見111偵8722卷卷二第167至170頁)、W○○(見111偵8722卷卷二第177至183頁)、m○○(見111偵8722卷卷二第187至192頁)、詹勲程(見111偵8722卷卷二第196至204頁)、甲r○(見112偵1517卷卷三第1頁、第8頁、第12頁、第15至21頁)、甲巳○(見112偵1517卷卷三第22頁、第29至37頁)、甲i○(見112偵1517卷卷三第43至47頁)、乙戊○(見112偵1517卷卷三、第48頁、第52至54頁)、乙午○(見112偵1517卷卷三第55頁、第60至62頁)、乙子○(見112偵1517卷卷三第63頁、第67至72頁)、甲q○(見112偵1517卷卷三第73頁、第76至82頁)、甲Z○(見112偵1517卷卷三第83頁、第86至90頁)、c○○(見112偵1517卷卷三第91頁、第95至98頁)、甲G○(見112偵1517卷卷三第102至105頁)、乙M(見112偵1517卷卷三第106頁、第110至113頁)、癸○○(見112偵1517卷卷三第114頁、第117至122頁)、酉○○(見112偵1517卷卷三第123頁、第129至134頁)、玄○○(見112偵1517卷卷三第135頁、第143頁、第148至152頁)、乙K○(見112偵1517卷卷三第158至162頁)、未○○(見112偵1517卷卷三第163頁、第169至171頁)、y○○(見112偵1517卷卷三第172頁、第178至188頁)、乙C○(見112偵1517卷卷三第189頁、第196至200頁)、壬○○(見112偵1517卷卷三第201頁、第207至211頁)、乙亥○(見112偵1517卷卷三第212頁、第217至220頁)、甲亥○(見112偵1517卷卷三第221頁、第224至230頁)之匯款明細、報案資料、詐騙對話紀錄。
2、被告甲○○所犯附表二部分:⑴證人即被害人甲地○(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6至7頁)、乙天○(見112偵1517卷卷卷二第13至16頁)、丑○○(見112偵1517卷卷卷二第26至29頁)、w○○(見112偵1517卷卷卷二第43至44頁)、甲x○(見112偵1517卷卷卷二第49至5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517卷卷一第40至42頁、第44至45頁、第47頁、第49頁)。
⑶被告甲○○提領詐騙金額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517卷卷一第14至17頁)、111年3月5日至同年月6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517卷卷一第18至28頁)。
⑷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計程車呼叫、車輛軌跡(見112偵1517卷卷一第30至34頁)。
⑸證人即被害人甲地○(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5頁、第8至11頁)、乙天○(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12頁、第19至24頁)、丑○○(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25頁、第30至41頁)、w○○(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42頁、第45至47頁)、甲x○(見112偵1517卷卷一第48頁、第53至55頁)之匯款明細、報案資料、詐騙對話紀錄。
3、被告甲j○所犯附表三部分:⑴證人即被害人乙L(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3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523卷》卷二第46至47頁)、己○○(見112偵1523卷卷二第55至56頁)、乙寅○(見112偵1523卷卷二第63至64頁)、甲S○(見112偵1523卷卷二第75至76頁)、U○○(見112偵1523卷卷二第85至88頁)、Z○○(見112偵1523卷卷二第97至98頁)、I○○(見112偵1523卷卷二第103至105頁)、Y○○(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70號偵查卷《下稱112偵7170卷》第15至16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即附表三編號8匯入帳戶所有人周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7170卷第17至19頁)。
⑶附表三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523卷卷二第30頁、第32頁、第34頁、第36至37頁、第43頁、112偵7170卷第29頁)。
⑷被告甲j○提領詐騙金額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523卷卷二第15至17頁、112偵7170卷第21頁)、111年3月24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523卷卷二第20至28頁、112偵1524卷卷二第113至125頁)。
⑸證人即被害人乙L(見112偵1523卷卷二第45頁、第48頁、第50至53頁)、己○○(見112偵1523卷卷二第54頁、第58至61頁)、乙寅○(見112偵1523卷卷二第62頁、第65頁、第71至73頁)、甲S○(見112偵1523卷卷二第74頁、第78至83頁)、U○○(見112偵1523卷卷二第84頁、第92至95頁)、Z○○(見112偵1523卷卷二第96頁、第99至101頁)、I○○(見112偵1523卷卷二第102頁、第106至108頁)、Y○○(見112偵7170卷第20頁、第31至35頁)之匯款明細、報案資料、詐騙對話紀錄。
4、被告乙J○所犯附表四部分:⑴證人即被害人I○○(見112偵1523卷卷三第102至106頁)、Q○○(見112偵1523卷卷三第87至88頁)、甲己○(見112偵1523卷卷三第94至96頁)、甲p○(見112偵1523卷卷三第121至125頁)、t○○(見112偵1523卷卷三第134至138頁)、乙G○(見112偵1523卷卷三第147至149頁)、甲乙○(見112偵1523卷卷三第162至164頁)、甲A○(見112偵1523卷卷三第171至173頁)、甲X○(見112偵1523卷卷三第181至184頁)、甲a○(見112偵1523卷卷三第196至197頁)、X○○(見112偵1523卷卷三第204至206頁)、子○○(見112偵1523卷卷三第211至212頁)、乙B○(見112偵1523卷卷三第220至223頁)、丙○○(見112偵1523卷卷三第229至232頁)、宇○○(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2至4頁)、乙黃○(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11至12頁)、午○○(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20至25頁)、甲T○(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35至36頁)、甲F○(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49至51頁)、乙N(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60至66頁)、x○○(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75至77頁)、l○○(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83至84頁)、甲J○(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96至99頁)、丁○○(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107至108頁)、v○○(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118至120頁)、甲丁○(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130至131頁)、J○○(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141至143頁)、S○○(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152至153頁)、甲g○(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160至162頁)、T○○(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170至174頁)、甲黃○(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180至181頁)、乙辛○(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191至194頁)、g○○(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202至205頁)、甲宇○(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213至220頁)、乙未○(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227至228頁)、乙F○(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236至237頁)、甲K○(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246至249頁)、甲o○(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258至259頁)、甲y○(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264至266頁)、q○○(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274至276頁)、甲C○(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285至286頁)、R○○(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293至295頁)、B○○(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303至305頁)、甲f○(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310至311頁)、甲m○(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317至319頁)、甲R○(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324至325頁)、u○○(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330至332頁)、h○○(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337至338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附表四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523卷卷三第3頁、第7頁、第10頁、第13頁、第15頁、第19頁、第22頁、第28頁、第30頁、第32頁、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2頁、第44頁、第46頁、第48頁、第50頁、第53至54頁、第56頁、第59頁、第63頁、第67頁、第70頁、第72至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至80頁、第82頁、第84頁)。
⑶被告乙J○提領詐騙金額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523卷卷二第162頁、第164頁、第166至167頁、第169頁、第171至172頁、第174至177頁、第181至182頁、第184至187頁、第189至190頁、第164頁、第192至202頁)、111年4月9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523卷卷二第152頁反面至第154頁)。
⑷證人即被害人I○○(見112偵1523卷卷二第102頁、第106至108頁)、Q○○(見112偵1523卷卷三第89至92頁)、甲己○(見112偵1523卷卷三第93頁、第98至100頁)、甲p○(見112偵1523卷卷三第120頁、第128至132頁)、t○○(見112偵1523卷卷三第133頁、第142至145頁)、乙G○(見112偵1523卷卷三第146頁、第155至160頁)、甲乙○(見112偵1523卷卷三第161頁、第165至169頁)、甲A○(見112偵1523卷卷三第170頁、第174至179頁)、甲X○(見112偵1523卷卷三第180頁、第191至194頁)、甲a○(見112偵1523卷卷三第195頁、第200至202頁)、X○○(見112偵1523卷卷三第203頁、第207至209頁)、子○○(見112偵1523卷卷三第210頁、第213至218頁)、乙B○(見112偵1523卷卷三第219頁、第224至227頁)、丙○○(見112偵1523卷卷三第228頁、第235至238頁)、宇○○(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1頁、第5至9頁)、乙黃○(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10頁、第13至18頁)、午○○(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19頁、第26至33頁)、甲T○(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34頁、第37至38頁、第43至47頁)、甲F○(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48頁、第54至58頁)、乙N(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59頁、第72至73頁)、x○○(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74頁、第78至81頁)、l○○(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82頁、第85至94頁)、甲J○(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95頁、第102至105頁)、丁○○(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106頁、第111頁、第114至116頁)、v○○(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117頁、第121至128頁)、甲丁○(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129頁、第133至139頁)之匯款明細、報案資料、詐騙對話紀錄。
5、被告甲壬○所犯附表五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卯○(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至4頁)、丁○○(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1至12頁)、甲未○(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7至19頁)、庚○○(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5至26頁)、甲Q○(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1至32頁)、乙申○(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53至55頁)、宙○○(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58至60頁)、甲u○(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65至67頁)、N○○(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71至72頁)、甲T○(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77至78頁)、H○○(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81至82頁)、午○○(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86至91頁)、x○○(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96至98頁)、甲d○(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03至104頁)、甲玄○(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08至111頁)、O○○(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16至118頁)、乙壬○(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23至124頁)、甲戊○(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28至131頁)、k○○(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36至137頁)、卯○○(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42至145頁)、乙己○(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49至151頁)、甲v○(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55至156頁)、P○○(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61至162頁)、甲L○(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67至169頁)、甲甲○(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75至179頁)、e○○(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82至184頁)、甲w○(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89頁)、乙丁○(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94至195頁)、n○○(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00至201頁)、甲辛○(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06至208頁)、i○○(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13至215頁)、D○○(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19至224頁)、甲l○(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28至229頁)、戌○○(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33至236頁)、z○○(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39至240頁)、甲P○(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45頁)、甲宙○(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50至252頁)、乙巳○(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58至261頁)、r○○(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65至267頁)、甲h○(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71至272頁)、乙丑○(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78至287頁)、乙甲○(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92至293頁)、E○○(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01至304頁)、甲D○(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09至310頁)、甲U○(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14至317頁)、甲e○(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22至324頁)、V○○(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28至329頁)、甲I○(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33至336頁)、乙宙○(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41至342頁)、乙E○(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45至34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附表五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524卷卷一第157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6至167頁、第170頁、第172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4至185頁、第188頁、第190頁、第193頁、第196頁、第198頁、第200頁、第202頁、第204頁、第206頁、第212頁、第214頁、第217頁、第220頁、第223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32至233頁)。
⑶被告甲壬○提領詐騙金額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524卷卷一第135至150頁、第152至155頁)、111年5月4日至同年月11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524卷卷一第234至235頁、卷二第182至188頁)。
⑷被告甲壬○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紀錄(見112偵1524卷卷一第236至247頁)。
⑸證人即被害人甲卯○(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頁、第5至9頁)、丁○○(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0頁、第13至15頁)、甲未○(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6頁、第22至23頁)、庚○○(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4頁、第27至29頁)、甲Q○(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0頁、第33至34頁)、丙○○(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5頁、第40至42頁)、甲黃○(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43頁、第46至47頁、112偵1523卷卷四第183頁)、子○○(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48頁、第50至51頁)、乙申○(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52頁、第56至57頁)、宙○○(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61至63頁)、甲u○(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64頁、第68至69頁)、N○○(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70頁、第73至75頁)、甲T○(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76頁、第79至80頁)、H○○(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83至84頁)、午○○(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85頁、第92至95頁)、x○○(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99至101頁)、甲d○(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02頁、第105至107頁)、甲玄○(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12至114頁)、O○○(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15頁、第119至121頁)、乙壬○(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22頁、第125至126頁)、甲戊○(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27頁、第132至134頁)、k○○(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35頁、第138至140頁)、卯○○(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41頁、第146至147頁)、乙己○(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48頁、第152至153頁)、甲v○(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54頁、第167至159頁)、P○○(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60頁、第163至165頁)、甲L○(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66頁、第170至174頁)、甲甲○(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80至181頁)、e○○(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85至187頁)、甲w○(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88頁、第190至192頁)、乙丁○(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93頁、第196至197頁)、n○○(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99頁、第202至204頁)、甲辛○(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05頁、第209至211頁)、i○○(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12頁、第216至217頁)、D○○(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18頁、第225至226頁)、甲l○(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27頁、第230至231頁)、戌○○(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32頁、第237頁)、z○○(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38頁、第241至243頁)、甲P○(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44頁、第246至248頁)、甲宙○(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49頁、第253至256頁)、乙巳○(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57頁、第262至263頁)、r○○(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64頁、第268至270頁)、甲h○(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73至276頁)、乙丑○(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88至290頁)、乙甲○(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94至299頁)、E○○(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00頁、第305至307頁)、甲D○(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08頁、第311至312頁)、甲U○(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13頁、第318至320頁)、甲e○(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21頁、第325至326頁)、V○○(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27頁、第330至331頁)、甲I○(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32頁、第338至339頁)、乙宙○(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40頁、第343至344頁)、乙E○(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48至350頁)之匯款明細、報案資料、詐騙對話紀錄。
6、被告巳○○所犯附表六部分: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戊○(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28至131頁)、k○○(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36至137頁)、卯○○(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42至145頁)、乙己○(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49至151頁)、甲v○(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55至156頁)、P○○(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61至162頁)、甲L○(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67至169頁)、甲甲○(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75至179頁)、e○○(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82至184頁)、甲w○(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89頁)、乙丁○(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94至195頁)、n○○(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00至201頁)、甲辛○(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06至208頁)、i○○(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13至215頁)、D○○(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19至224頁)、甲l○(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28至229頁)、戌○○(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33至236頁)、甲寅○(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87號偵查卷《下稱112偵7187卷》卷二第66至68頁)、甲丑○(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77至78頁)、甲子○(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85至86頁)、甲s○(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97至98頁)、乙○○○(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109至111頁)、乙卯○(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117至118頁)、甲庚○(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127至128頁)、辰○○(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137至140頁)、o○○(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149至150頁)、乙辰○(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156至158頁)、甲N○(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166至168頁)、乙癸○(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174至178頁)、M○○(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185至190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附表六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524卷卷一第181頁、第184至185頁、第188頁、第190頁、第193頁、第196頁、第198頁、第200頁、第202頁、112偵7187卷卷一第71頁、第74至75頁、第78頁、第80頁)。
⑶被告巳○○提領詐騙金額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7187卷卷一第58至63頁)。
⑷證人即被害人甲戊○(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27頁、第132至134頁)、k○○(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35頁、第138至140頁)、卯○○(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41頁、第146至147頁)、乙己○(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48頁、第152至153頁)、甲v○(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54頁、第167至159頁)、P○○(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60頁、第163至165頁)、甲L○(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66頁、第170至174頁)、甲甲○(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80至181頁)、e○○(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85至187頁)、甲w○(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88頁、第190至192頁)、乙丁○(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93頁、第196至197頁)、n○○(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199頁、第202至204頁)、甲辛○(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05頁、第209至211頁)、i○○(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12頁、第216至217頁)、D○○(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18頁、第225至226頁)、甲l○(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27頁、第230至231頁)、戌○○(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32頁、第237頁)之匯款明細、報案資料、詐騙對話紀錄。
7、被告j○○所犯附表七部分:⑴證人即被害人z○○(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39至240頁)、甲P○(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45頁)、甲宙○(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50至252頁)、乙巳○(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58至261頁)、r○○(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65至267頁)、甲h○(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71至272頁)、乙丑○(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78至287頁)、乙甲○(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92至293頁)、E○○(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01至304頁)、甲D○(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09至310頁)、甲U○(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14至317頁)、甲e○(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22至324頁)、V○○(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28至329頁)、甲I○(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33至336頁)、乙宙○(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41至342頁)、乙E○(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45至34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附表七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524卷卷一第204頁、第206頁、第212頁、第214頁、第217頁、第220頁、第223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32至233頁)。
⑶被告j○○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紀錄(見112偵1524卷卷二第37至43頁)。
⑷證人即被害人z○○(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38頁、第241至243頁)、甲P○(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44頁、第246至248頁)、甲宙○(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49頁、第253至256頁)、乙巳○(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57頁、第262至263頁)、r○○(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64頁、第268至270頁)、甲h○(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73至276頁)、乙丑○(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88至290頁)、乙甲○(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94至299頁)、E○○(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00頁、第305至307頁)、甲D○(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08頁、第311至312頁)、甲U○(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13頁、第318至320頁)、甲e○(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21頁、第325至326頁)、V○○(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27頁、第330至331頁)、甲I○(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32頁、第338至339頁)、乙宙○(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40頁、第343至344頁)、乙E○(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48至350頁)之匯款明細、報案資料、詐騙對話紀錄。
8、被告甲z○所犯附表八部分:⑴證人即被害人z○○(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39至240頁)、甲P○(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45頁)、甲宙○(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50至252頁)、乙巳○(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58至261頁)、r○○(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65至267頁)、甲h○(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71至272頁)、乙丑○(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78至287頁)、乙甲○(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92至293頁)、E○○(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01至304頁)、甲D○(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09至310頁)、甲U○(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14至317頁)、甲e○(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22至324頁)、V○○(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28至329頁)、甲I○(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33至336頁)、乙宙○(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41至342頁)、乙E○(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45至34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附表八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524卷卷一第204頁、第206頁、第212頁、第214頁、第217頁、第220頁、第223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32至233頁)。
⑶證人即被害人z○○(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38頁、第241至243頁)、甲P○(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44頁、第246至248頁)、甲宙○(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49頁、第253至256頁)、乙巳○(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57頁、第262至263頁)、r○○(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64頁、第268至270頁)、甲h○(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73至276頁)、乙丑○(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88至290頁)、乙甲○(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294至299頁)、E○○(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00頁、第305至307頁)、甲D○(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08頁、第311至312頁)、甲U○(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13頁、第318至320頁)、甲e○(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21頁、第325至326頁)、V○○(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27頁、第330至331頁)、甲I○(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32頁、第338至339頁)、乙宙○(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40頁、第343至344頁)、乙E○(見112偵1524卷卷三第348至350頁)之匯款明細、報案資料、詐騙對話紀錄。
9、被告亥○○所犯附表九部分:⑴證人即被害人甲k○(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199至201頁)、乙H○(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206頁)、甲申○(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213至216頁)、o○○(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220至221頁)、p○○(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225至229頁)、乙癸○(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236至240頁)、乙庚○(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244至24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附表九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7187卷卷一第75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8頁、第130頁)。
⑶被告亥○○提領詐騙金額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7187卷卷一第98至100頁)、111年4月12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524卷卷二第173至180頁)。
⑷證人即被害人乙H○(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207至211頁)、甲申○(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212頁、第217至218頁)、o○○(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219頁、第222至224頁)、p○○(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230至233頁)、乙癸○(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234至235頁、第241至242頁)、乙庚○(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243頁、第246至248頁)之匯款明細、報案資料、詐騙對話紀錄。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9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被告乙J○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為;
被告甲壬○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為;
被告巳○○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為;
被告j○○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為;
被告亥○○如附表九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甲○○、甲j○、甲z○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八編號1所示犯行,是核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
被告甲j○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
被告甲z○如附表八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甲j○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為、甲z○所犯如附表八編號2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9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分別由被告9人擔任如附表一至附表九之取款車手負責取得財物,被告9人之行為既在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同附表編號所示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工,自應就所犯附表內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1、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甲j○如附表三編號1、被告甲z○如附表八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八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黃○○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被告甲j○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8、被告乙J○如附表四各編號、被告甲壬○如附表五各編號、被告巳○○如附表六各編號、被告j○○如附表七各編號、被告甲z○所犯如附表八編號2至16、被告亥○○如附表九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黃○○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甲○○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告甲j○如附表三各編號、被告乙J○如附表四各編號、被告甲壬○如附表五各編號、被告巳○○如附表六各編號、被告j○○如附表七各編號、被告甲z○如附表八各編號、被告亥○○如附表九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1、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甲壬○前於10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甲壬○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甲壬○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2、被告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黃○○、甲○○、甲j○、乙J○、甲壬○、巳○○、j○○、甲z○、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9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9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9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黃○○、甲○○、甲j○、乙J○、甲壬○、巳○○、j○○、甲z○、亥○○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實應予嚴懲;
惟念其等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蓋房子板模工職務、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甲○○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甲j○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美髮業,目前從事廣告行銷職務、未婚無子女、與朋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j○○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目前做鋁門窗、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子、奶奶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甲z○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UBER司機職務、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子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甲壬○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營造業臨時工職務、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巳○○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賣車業務,目前從事臨時工職務、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亥○○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姐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乙J○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受僱從事玻璃工職務、已婚,目前妻子懷孕中、與妻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卷一第451頁、本院卷卷二第130頁、第16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前已因相同犯罪型態於另案經判決之素行、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乙丙○、寅○○、乙玄○、甲B○、甲戌○、G○○、m○○、甲天○、甲Z○、未○○、乙酉○、甲午○、申○○、甲辰○、C○○、d○○、乙宇○、L○○、乙戌○、b○○、甲O○、I○○、乙G○、甲T○、x○○乙辛○之告訴代理人、甲y○、B○○、甲未○、O○○、乙壬○、n○○、甲l○、戌○○、甲I○、o○○、A○○、被告黃○○、巳○○之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卷一第453至456頁、本院卷卷二第131至132頁、第166頁、本院告訴人意見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九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本院並衡酌被告9人所為如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被告黃○○於本案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被告甲○○於本案取得1萬元之報酬、被告甲j○於本案取得3萬元之報酬、被告j○○於本案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被告甲壬○於本案取得1萬6,000元之報酬、被告巳○○於本案取得1萬元之報酬、被告乙J○於本案取得4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黃○○、甲○○、甲j○、j○○、甲壬○、巳○○、乙J○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428至429頁、本院卷卷二第111頁、第148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甲z○、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卷一第429至430頁、本院卷卷二第111頁),經本院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z○、亥○○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黃○○部分。
附表二:被告甲○○部分。
附表三:被告甲j○部分。
附表四:被告乙J○部分。
附表五:被告甲壬○部分。
附表六:被告巳○○部分。
附表七:被告j○○部分。
附表八:被告甲z○部分。
附表九:被告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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