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金訴,7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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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尚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0、8845、10551、138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854、19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尚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尚儒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並向中信銀行取得與其身分證字號對應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網銀密碼等資料(前2資料以下合稱中信網銀資料),另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再將上開門號作為其與中信銀行之約定OTP門號。

黃尚儒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電信門號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偉哲」之人(下稱「張偉哲」),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提供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旋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中信網銀資料及上開門號之SIM卡,提供予「張偉哲」,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張偉哲」即對呂佳珊、梁飛華、王涵薇、林屘輝、郭秉樺、洪慧茹、蕭世和實施詐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受騙款項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張偉哲」即將款項轉匯,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呂佳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洪慧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蕭世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尚儒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2至7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1、證人即被害人梁飛華(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偵查卷《下稱112偵7550卷》第3至6頁)、王涵薇(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845號偵查卷《下稱112偵8845卷》第10至11頁)、林屘輝(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551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0551卷》第8至13頁)、郭秉樺(見112偵10551卷第14至18頁)、呂佳珊(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829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3829卷》第8至13頁)、洪慧茹(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854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8854卷》第4至8頁)、蕭世和(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996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9996卷》第5至6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7550卷第9至1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0761號函暨附被告帳戶OTP行動電話資料(見112偵7550卷第32至33頁)。

4、遠傳資料查詢-申登人資料(見112偵7550卷第41頁)。

5、證人梁飛華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7550卷第12至25頁)。

6、證人王涵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見112偵8845卷第15至26頁)。

7、證人林屘輝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明細、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0551卷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6頁、第29至33頁、第63至64頁)。

8、證人郭秉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帳戶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0551卷第20頁、第24至25頁、第34至53頁、第61至62頁)。

9、證人呂佳珊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3829卷第14至33頁)。

、證人洪慧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見112偵18854卷第12至42頁)。

、證人蕭世和之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9996卷第13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已預見身分不明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上開門號SIM卡,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猶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貪圖報酬,而任意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上開門號SIM卡供該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詐得款項並將贓款轉至其他帳戶,造成金流斷點,除成立幫助詐欺外,亦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及上開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2至73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854、19996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本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水泥工、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3頁)、迄未能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被害人共有7人、被詐騙之金額合計約102萬元餘,數額非低、並參考被害人王涵薇、洪慧茹、郭秉樺、蕭世和及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獲得任何報酬,並供稱:我沒有實際拿到報酬,存摺、提款卡、SIM卡都沒有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經本院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且被害人等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證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 ㈠ 梁飛華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梁飛華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德銀APP」投資云云,致被害人梁飛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12月21日10時16分許,轉帳3萬元。
㈡ 王涵薇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王涵薇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瑞鑫RUX」投資云云,致被害人王涵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12月21日9時10分許,轉帳4萬元。
㈢ 林屘輝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屘輝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德銀APP」投資云云,致被害人林屘輝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12月21日10時50分許,轉帳3萬元。
㈣ 郭秉樺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郭秉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www.nxncbdhash.com」網站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郭秉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12月21日12時4分許,轉帳31萬元。
⑵111年12月21日14時28分許,轉帳21萬8,000元。
㈤ 呂佳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呂佳珊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德銀APP」投資云云,致被害人呂佳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12月21日10時17分許,轉帳4萬8,000元。
㈥ 洪慧茹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洪慧茹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洪慧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12月21日15時17分許,轉帳33萬元。
㈦ 蕭世和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蕭世和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蕭世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12月21日14時38分許,轉帳2萬1,0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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