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金訴,74,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淑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5、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淑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范淑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1日21時58分許,假冒係博客來、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張曉玉佯稱:因技術上錯誤需修改資料,須依指示配合操作云云,致張曉玉陷於錯誤,於翌(22)日1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

於111年6月21日19時6分許,假冒係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向詹朝鎰佯稱:因公司內部不慎使用其名義批發購買書本,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詹朝鎰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0時21分許、翌(22)日0時5分,匯款9萬9,989元、9萬9,989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范淑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曉玉、詹朝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張曉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與通話紀錄、詹朝鎰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代工協議書與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本案之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本案被告於審理自白認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因經濟困難,上網找尋家庭代工時受詐欺集團話術引誘,雖已預見可能涉及不法,卻仍為本案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因而受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本案真正可惡應受重罰之人,係對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正犯,而非誤信詐欺集團話術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被告。

被告交付帳戶後會造成多少損害,實也非在其主觀預見內,本院認該處罰者,應係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之行為。

加諸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亦未因而獲取任何非法利益,及其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雖未與被害人和解,然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後,認為該對被害人負起全部賠償責任之人,是詐欺集團正犯,不能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較易被檢警查獲,即苛求經濟困難之被告負責,而使真正可惡之詐欺集團逍遙法外,顯非合理,本院綜合前情後,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惟若被告不知悔悟,再犯他罪,定當從重量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