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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 年度執聲字第5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本署102 年度偵字第9278號被告許哲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惟扣案大麻1 包(本署106 年度白保字第149 號)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是違禁物倘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被告許哲瑋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下午5時5 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 號9 樓之4 之居所為警查獲。
斯時經警在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愷他命(1 大包及8 小包,共毛重112.03公克)、愷他命毒品盤2 個、電子磅秤3 臺、分裝夾鍊袋1 小包、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1 張)及大麻1 包(毛重1.22公克)等物。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654號起訴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罪名(斯時被告係原姓名吳家進),並經本院於103 年3 月3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344 號刑事判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3 月及1 年5 月,暨沒收或追徵各販賣毒品所得、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暨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愷他命毒品盤、愷他命小包裝袋及電子磅秤等、就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月,暨扣案之大麻1 包(毛重總計為1.22公克,淨重0.5778公克,驗餘淨重0.5507公克)沒收銷燬;
嗣被告就上揭判決內容全部提起上訴暨檢察官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審理,復因被告於103 年7 月1 日撤回上揭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部分之上訴,是以該等部分因而於103 年7 月1日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復於103 年7 月18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為判決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654號起訴書1 份、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44 號刑事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從而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扣得之上開菸草1 包(毛重1.2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送驗數量0.577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5507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 )等情,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7 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20700216號鑑驗書1 份在卷足憑,是該菸草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訛,然該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既經本院以上揭102 年度訴字第344 號刑事判決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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