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單禁沒,115,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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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賜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餘淨重合計柒點肆伍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4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0號前,查獲被告徐賜榮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7.5942公克,總純質淨重5.44公克),該案因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在其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簽結在案。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A0000000至A0000000、A0000000T、A0000000T藥物檢驗報告共9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於105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犯行因在被告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案既未經起訴,依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沒收違禁物。

而被告本件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7包,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1:淨重3.3127公克,擷取0.0028公克用甲醇溶解、編號2:淨重0.8309公克,擷取0.0030公克用甲醇溶解、編號3:淨重0.8565公克,擷取0.0027公克用甲醇溶解、編號4:淨重0.8138公克,擷取0.0041公克用甲醇溶解、編號5:淨重0.8599公克,擷取0.0033公克用甲醇溶解、編號6:淨重0.7785公克,擷取0.0036公克用甲醇溶解、編號7:淨重0.1419公克,擷取0.0037公克用甲醇溶解,復分別秤取編號1內之藥物0.0911公克、編號7內之藥物0.0220進行純質淨重之檢驗),有該公司106年1月18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9份(報告編號A0000000至A0000000、A0000000T、A0000000T)附卷可佐(見偵138卷第117-119、121-133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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