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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柒點玖伍公克、貳點貳零陸公克、壹點零壹公克、壹點肆伍肆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建興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5時50分許,新竹市中山路與育英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並於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7.95公克、2.206公克、1.01公克、1.454公克)。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49號偵查卷《下稱111毒偵949卷》第124至125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
(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7.95公克、2.206公克、1.01公克、1.454公克),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4份在卷可參(見111毒偵949卷第81至8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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