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單禁沒,125,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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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90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下午4時4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1段旁頭前溪工寮,查獲被告陳建平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41號簽結在案,有該案簽呈1份在卷足參。

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支(含吸管)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陳建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4月14日入所,於112年5月1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6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於112年4月13日下午4時37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而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是就本案逕予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檢察官112年5月26日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扣案之吸管1支(內含白色透明結晶,毛重2.05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安字第26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聲沒字第90號卷第6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276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淨重0.271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品檢體編號:竹北112102號)各1份附卷足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741號卷第102至10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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