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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11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員山路197巷內鐵皮屋,查獲被告范志明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
惟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係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范志明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12日釋放,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該案號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77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白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53號卷第89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527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525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檢驗編號:111竹東66號)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足參(見同上毒偵字卷第93至9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復考以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同上毒偵字卷第103頁反面),當與該等犯行具有關聯性,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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