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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鏡明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新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03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被告沈鏡明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3樓之1住所,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107公克,應予更正),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9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係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沈鏡明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4月1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被告於111年8月4日晚間11時許、111年8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該等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上開執行強制戒治前所為,而執行強制戒治之目的在於戒斷毒癮,故執行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均僅執行一次強制戒治即為已足,核為上開強制戒治效力所及,爰併為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該案號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2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白字第9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卷第85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05公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毒品檢體編號:湖11104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9月1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足參(見同上毒偵字卷第79至8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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