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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鄒茂瑜
被 告 郭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上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被告郭思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72公克),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在其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7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前案即111年度毒偵字第985號、第1477號不起訴處分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簽結,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993公克,驗餘淨重0.2972公克),有前揭簽呈、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7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卷第25頁、110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卷第36至37頁),堪認該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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