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單禁沒,131,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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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17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捌公克),暨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皓鈞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0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2段與達生五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2時53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張皓鈞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1號卷第32頁、第42頁)。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46公克,驗餘淨重0.238公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為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卷第13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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