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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宜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海洛因係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莊宜樺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4號、第2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第215號、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而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8日為警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毛重為0.26公克,保管字號:112年度白字第5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卷第45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39公克,保管字號:112年度安字第1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卷第51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公司於112年2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卷第49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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