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第二級毒品大麻各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海洛因係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清富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47號簽結在案等情,有簽呈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而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為警所扣得之大麻1包(毛重為0.42公克,保管字號:111年度白字第17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偵字第15596號卷第87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檢驗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扣得之海洛因、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各1包(毛重分別為1.02公克、32.29公克,保管字號:111年度白字第1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偵字第15596號卷第91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於112年1月13日出具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15596號卷第90頁、第105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