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單禁沒,13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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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欣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共計二點二八一七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邵欣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共計2.2817公克【聲請書誤載為2.27公克,應予更正】,110年度安保字第370號)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是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認為無訛。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毛重共計2.2817公克),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堪認屬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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