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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龍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龍安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3日釋放出所,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撤緩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公克)鑑定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呂龍安前於111年2月25日下午2時48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係於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前所犯,為同一觀察勒戒事實,而為該執行程序效力所及,是無須再予觀察勒戒或起訴,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各情,經本院核閱所附卷證資料確實無訛。
㈡而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37公克、淨重0.192公克、驗餘淨重0.190公克)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該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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