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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杰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捌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拾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零貳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3月14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被告徐杰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02公克),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112年8月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新竹地檢署306號毒偵緝卷第41頁至其背面;
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
㈡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1.58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70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2769號毒偵卷第109頁);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9521公克,驗餘淨重0.9502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1年4月25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新北地檢署2769號毒偵卷第11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經鑑定用罄,當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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