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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44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俊源於民國112年4月10日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85.9公里處(新竹縣竹東鎮境內),因發生車禍,經緊急送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救治,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員警扣得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公克),嗣因被告於同日5時42分許死亡,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檢體編號:004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聲請書誤載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應予更正)各1份附卷足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12年4月10日4時10分許前某時許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其於112年4月10日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85.9公里處發生車禍,經緊急送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急救無效,於112年4月10日5時42分許死亡,乃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正本、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48頁、第37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40頁、第41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
㈡再者,於上開案件中,經醫護人員於112年4月10日6時40分許取出已歿被告身上之香菸盒會同警方清點時,當場查扣應為被告生前所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安字第2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1頁)扣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毒品秤重、初驗照片共3張(見偵卷第24頁至其背面、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第33頁、第28頁、第30頁)在卷足憑。
㈢而上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安字第2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1頁),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進行鑑驗,結果略以:檢體編號004號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59公克,驗前淨重0.345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凈重0.3432公克,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檢體編號:004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見偵卷第46頁、第47頁)附卷可稽,是該扣案物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訛。
衡以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32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安字第2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1頁)確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復查無上開扣案物業經宣告沒收銷燬之裁判或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0頁)存卷可參,則揆諸前揭前揭說明,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32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安字第2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1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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