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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46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華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號前,因友人騎乘機車搭載自己時抽菸遂為警盤查,乃為警當場查扣被告棄置在路旁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7公克),嗣於同日18時23分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
再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0日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2公克),經鑑定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1年3月3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11年2月9日某時許、111年10月13日10時21分許為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卷第13頁至其背面,本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卷【下稱單禁沒卷】第9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卷宗無訛。
㈡再者,被告於上開111年2月9日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於111年2月12日16時30分在新竹縣○○鎮○○街00號前,因友人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時抽菸,遂為警攔截實施交騰稽查,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安字第12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33號卷【下稱毒偵333號卷】第61頁)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333號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16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其背面),且有警員徐麟儀111年2月1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下公館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擷圖暨扣押物品現場、扣案物品初篩照片共7張(見毒偵333號卷第8頁、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在卷足憑。
㈢而上開被告所有、為警查扣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安字第12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33號卷第61頁),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進行鑑驗,鑑定結果略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9932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1竹東16號)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97公克、驗前淨重0.76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驗餘淨重0.762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該實驗室111年3月3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影本1份(見毒偵333號卷第62頁)附卷可稽,是該扣案物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訛。
㈣衡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2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安字第12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33號卷第61頁),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者,同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333號卷第53頁背面),又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復查無上開扣案物業經宣告沒收銷燬之裁判或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單禁沒卷第9頁至第12頁)存卷可參,則揆諸前揭前揭說明,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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