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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94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毛重壹點壹肆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2月26日3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查獲被告許家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而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於112年4月6日死亡,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第54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第197號、第198號、第199號、第200號、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吸管1支,含有微量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10年2月22日9時許、111年8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111年2月9日11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1年2月24日18時許、111年3月8日18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1年9月16日6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1年10月27日15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1年10月31日11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犯行,嗣因被告於112年4月6日死亡,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第54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第197號、第198號、第199號、第200號、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正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足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2頁,本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4號卷【下稱單禁沒卷】第9頁至第37頁、第39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
㈡再者,被告於上開110年2月22日9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於110年2月26日3時3分,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在其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上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之其所有、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保字第2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7號卷【下稱毒偵147號卷】第55頁),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卷【下稱毒偵3308號卷】第8頁至第11頁、第91頁至第92頁),且有被告於110年2月26日出具之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初驗照片1張(見毒偵3308號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37頁)在卷足憑。
㈢而上開被告所有、為警查扣之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鑑驗,結果略以:含殘渣之吸管1支(檢體編號:C0000000號),毛重1.1463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含殘渣之吸管,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該醫院110年3月26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毒品編號:DE000-0000號)各1份(見毒偵3308號卷第35頁、第31頁、第43頁)附卷可稽,是該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當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訛。
㈣衡以前揭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毛重1.1463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保字第2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147號卷第55頁),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者,同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3308號卷第9頁),又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復查無上開扣案物業經宣告沒收銷燬之裁判或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單禁沒卷第9頁至第37頁)存卷可參,則揆諸前揭前揭說明,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吸管,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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