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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聖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貨幣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 年度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新臺幣壹仟元壹張(號碼PV707583GS號),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374號被告馮聖祐涉嫌偽造貨幣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因扣案之偽造仟元紙幣1張(鈔票號碼PV707583GS號,聲請書誤載為PV767583GS號),係屬違禁物,有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民國111年6月21日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翻拍照片1 份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200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參諸該條文於立法時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嗣於94年2月2日(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初次修正時,因認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見該條立法理由),是參照上開立法理由所舉之例,該「專科沒收」之物,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亦即指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至明。
從而,前揭所述刑法第200條所定者,當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馮聖祐前因涉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罪之偽造貨幣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6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前揭各該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㈡而本案扣得之面額1000元紙鈔1張(號碼PV707583GS號,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48頁),經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鑑定為偽造之新臺幣乙節,有該行111年6月21日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24頁),足認前開扣案物確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依上開說明核屬專科沒收之物(聲請意旨認係違禁物,容有誤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揆諸上開法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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