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單禁沒,173,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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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家煒於民國111年9月25日20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350巷21弄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97公克、0.38公克),經警於同日22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2日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778公克、0.188公克)鑑定結果,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1年11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曾家煒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入所執行,復於112年8月2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而本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定性檢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該公司鑑定實驗室111年11月8 日出具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635號、DAB3636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各1份暨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644號卷第67至70頁),堪認該等扣案物確係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扣押物品清單 保管字號 1 白色透明結晶1 包 (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1竹東50) 毛重0.97公克、淨重0.779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剩餘量0.778公克、 驗餘總毛重0.969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安字第448號 2 白色透明結晶1 包 (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1竹東50-1) 毛重0.38公克、淨重0.192公克、使用量0.004公克、剩餘量0.188公克、驗餘總毛重0.376公克, 定性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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