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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吉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伍點參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查獲被告温吉田於民國111年3月7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0號及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5.7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温吉田前於111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入所執行,復於112年8月2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7日2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係於上開案件觀察、勒戒前所為,基於執行觀察、勒戒之性質在於戒斷毒癮,執行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執行1次觀察、勒戒即可,核為該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爰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而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5.76公克,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安字第274號),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定性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5.388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5.386公克、驗餘總毛重5.758公克)乙節,有樣品照片1 張暨該公司鑑定實驗室111年4月25日出具實驗室分析編號DAB0261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1014號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55號卷第79至81頁),堪認前開扣案物確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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